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勞安簡字,110年度,1號
TYDM,110,壢勞安簡,1,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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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裕賢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8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游裕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 游裕賢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死亡災害,惟被告游裕賢於偵 查時坦認有過失,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被告游裕賢為欣隆公司之負責人, 資力非低、被告游裕賢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裕賢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07號
  被   告 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游裕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一般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裕賢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隆公司) 負責 人,本應負責公司工程中模板工程作業部分之指揮、監督、 巡視、維護、管理,欣隆公司、游裕賢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且應注意人員從事作業時需以固定式起重機加 掛搭乘設備,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妥善架設施工架或其他設置工作台,以防止勞工 墜落,且需落實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貨櫃堆高 機之後扶架油壓滾輪修繕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即採取種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未在林鶴松進行貨櫃堆高機修繕作業時所搭乘之設 備,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鶴松於民國109 年



7 月12日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在進 行貨櫃堆高機修繕作業時,疑似搭乘設備勾、碰到堆高機之 桅桿,造成搭乘設備脫離起重機吊勾墜落地面,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同日11時許,因高處墜落致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 血、頸椎骨折及氣胸,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游裕賢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妻子張文嬉、證人即被害人現 場工地同事李榮盛證述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12月29日桃檢綜字 第1090023889號函暨所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 片、和解書、被告所發之支票影本、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 影本等附卷綦詳,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欣隆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罪。被告游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被告游裕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請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張文嬉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佐,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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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