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110年度,173號
TYDM,110,壢交簡附民,17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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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惠祥

被 告 徐毅凡(原名徐明雄)

張 傑
上列被告因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414 號過失傷害毀損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第 488 條、第 50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 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是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此係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結論可資參照 )。
二、本件被告徐毅凡被訴本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414 號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110 年 8 月 13 日為簡易判決處刑 而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案 刑事簡易程序業經判決而終結後之 110 年 9 月 15 日始提 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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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