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903號
TYDM,110,壢交簡,90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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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 輛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3至5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星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聯槐、盧瑞珍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 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 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聯槐、盧瑞珍受有 傷害,造成告訴人陳聯槐、盧瑞珍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 上之不便,尤以告訴人盧瑞珍所受傷害非輕,是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陳聯槐、盧瑞珍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陳聯槐、盧瑞珍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自陳 從事教職、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陳星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澔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環中東路往龍岡圓 環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左前車頭追 撞陳聯槐所騎乘搭載盧瑞珍而行駛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聯槐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盧瑞珍則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癒合不良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星澔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欲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聯槐、盧瑞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澔到庭坦承不諱,並經陳聯槐 、盧瑞珍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與 現場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及此,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1行 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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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