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規定自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 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瑩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亦即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馮玉珍(婆)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卷第77頁、第81),而當時上訴人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卷第85頁)。(二)、是以,上開判決於110年11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11 月3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 市蘆竹區),至110年11月23日(非假日或國定假日之 星期二)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收 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三)、是以,上訴人提出本案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