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控制力與判 斷力,而與被害人朱美琴停放於路邊之交通工具發生碰撞, 幸未釀致他人受傷;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越構成公共危險之吐氣酒 精濃度數值甚多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竟 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再 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黃信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邁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43分前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不慎自撞朱美琴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美琴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