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614號
TYDM,110,壢交簡,261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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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進而肇 事,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有酒駕之前科記錄,另參酌 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及酒駕路段肇事之路段為台66號快速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柳德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德海自民國110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 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W7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 往大溪方向20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嘉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G3號自用小 客車、黃歆雅駕駛車牌號碼000—955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德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嘉祺黃歆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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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