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 黃文炳前案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 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 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 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年、105年間各另有1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黃文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1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 桃園區吉安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欲接送子女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與吉安街161巷口,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