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477號
TYDM,110,壢交簡,2477,20211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領有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1 份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 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竟又再犯同質之罪,顯 無悛悔之意,是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 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 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 、枉顧公眾安全,明知其本身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原即不應駕駛普通小型車,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洪國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10月29日凌 晨0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燒 烤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與恩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通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