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455號
TYDM,110,壢交簡,2455,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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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育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1 年、105 年間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 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侯育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育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0 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 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110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至翌(19)日凌晨3時9分許間, 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3 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山福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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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