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 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 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自明(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 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 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 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 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
為審理。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過失情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邱清標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 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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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30447號
被 告 王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萍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長 興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55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於車道減 速暫停,適有邱清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致 邱清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王萍發生交通事故後,親自電話報 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二、案經邱清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1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2 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貿然偏駛、減速、停駛之情事。次按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並提出110 年5 月14日同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互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 書,則告訴人當日經醫師診斷未能查出其頸部、胸部之傷害 ,告訴人又遲於本案犯罪日3 週後始就此部分傷害就診,實 難認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