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950號
TYDM,110,壢交簡,1950,202112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累犯:查被告劉保成有附表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附表所示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人體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程度升高,且伴隨腳步不穩、從事 複雜動作障礙等狀況,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10倍,卻罔顧自 身及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陷於潛在之危險,自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貧寒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犯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四字第31號 傷害致死 有期徒刑10年 無,殘刑2年5月2日自105年3月15日起執行(縮刑18日) 自105年3月15日執行至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11日縮刑終結日 是 2 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825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 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4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 5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劉保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成自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民富路3段與富豐北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 4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