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足內踝」 應更正為「左足內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 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直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楊榮東受有左 足內踝及遠端脛骨前側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 定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1萬8,000元,然被告不僅未遵期 履行,迄今甚分毫均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 );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王裕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駛至同路段21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榮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中央分隔島欲左轉彎 往平鎮方向行駛,遂遭王裕祺上開車輛撞擊,受有右足內踝 及遠端脛骨前側骨折之傷害。王裕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榮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裕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榮東騎乘之 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與被告有互相看,伊以為
對方會讓伊,當時雙方距離約20公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