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
度聲沒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檯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源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0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LV」商標文字及圖 樣檯燈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條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李源森於101 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日期 間,因犯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73號為緩起訴 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次查,扣案之「LV」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檯燈1個 經檢驗為仿冒品乙情,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是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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