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33號
TYDM,110,單聲沒,23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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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
聲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玨朋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8、32、33、34、36、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扣得被告收受之賄賂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元(賄賂金額係1,000元,其中之400元經 檢察官沒入國庫),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修正後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 第2項規定,而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 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無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 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 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見解雖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0 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所為,然該法修正公布後,仍係刑法 之特別法,亦值參考。是投票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業經法 院於投票行賄者案件中宣告沒收,則同一標的自無必要於其 對向共犯即投票受賄者之案件中重複宣告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為警查獲扣得現金600元,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有收受李玉英邱文龍所 交付之賄賂1,000元,並約定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選舉人 卓德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情 ,而以98年度選偵字第28、32、33、34、36、48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扣案物品清單、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收 受之賄賂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堪認定。  ㈡惟實施投票行賄之另案被告李玉英,因上開投票行賄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就包含被告上開扣案現金600元在內之賄賂2萬5,80 0元,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選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主文欄第5項及理由欄貳、四、(二) 所載)在卷可按。則扣案之被告現金600元,雖係被告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於李英玉所犯投票行賄 罪刑下宣告沒收確定,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既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再聲請法院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收受賄賂現金400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入完畢,有該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 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此非本件聲請沒收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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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