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馨(原名韋卓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
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肆肆零玖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雅馨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 7746號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毛重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45公克),經送檢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 第2 項聲請沒收銷燬;又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 5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聲請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韋雅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4 月 14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 年5 月19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確定。 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1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 第7746號簽結在案(簽呈主旨誤載為「109 年度毒偵字第 171 號案件之不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10 年10月15日簽呈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檢 驗,粉末狀3 包(驗餘淨重0.39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就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409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5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D00 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7 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11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毒偵 字第1773號卷第181 頁及第191 頁)。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係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 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 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語(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卷第165 頁) ,應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上開 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殘渣袋5 只,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而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殘渣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並未自承該殘渣袋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從其 他卷附資料,均無證據可佐是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品,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又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難認係違禁物 。無從認定該等殘渣袋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