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瑋強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 325巷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於109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之3處所查獲、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瑋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55 號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 年9月23 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 第67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9 年9 月1日為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前實稱0.7160公 克、淨重0.5020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 卷第129 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