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祐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之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呂祐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 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 國110年3月23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本案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