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077號
TYDM,110,單禁沒,107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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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
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盛德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 1720號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 .243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是扣案之本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 2 項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楊盛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 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 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8、719、720、721、 722、723、724號為不起訴確定。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5 月30日,係於其受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720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查詢資料、110年10月25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檢 驗,就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43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18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119頁)。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 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 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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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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