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單禁沒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牙雕像參座、證書壹件及郵包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廣杰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9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13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12日確定在案。而上 開案件所查扣之象牙雕像3座、證書1件及郵包2只,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40條、第41條、第 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 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1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13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12日確定,且於1 10年9月11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298號處分書及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象牙雕像3件屬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 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8日出 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 1頁),自堪認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又 證書1件及郵包2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4 9頁),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