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1號
TYDM,110,原訴,8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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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
度偵字第3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甲○○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無SIM卡,玫瑰金,黑外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無SIM 卡,玫瑰金,黑外殼),在網路上以手機程式「抖音」及通 訊軟體「微信」創設帳號暱稱「高屏24H麥當勞歡樂送」( 含飲料、香菸之圖示)之帳號,暗示販賣毒品之意,嗣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武陵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1月10日 網路巡邏時發現,員警喬裝為顧客,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2 時11分許以微信與甲○○連繫,甲○○主動向喬裝為顧客之員警 表示:「24H麥當勞歡樂送 隨叫隨到 為您服務 咱們的 東西真的讚(以圖樣表示) 不打槍哟」等語後,雙方進而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由甲○○、丙○○共用同一帳號與喬裝為顧 客之員警約定於109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 近交易,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交易200包內含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嗣於109年11 月13日凌晨,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一同自南部北上,其等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212號房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共200包予喬裝為顧客之員警,並向喬裝為顧



客之員警收取7萬元價金,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 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00包,及供甲○○上 述行動電話1支,並經甲○○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另搜索扣得販賣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共2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甲○○1份)、桃園分武陵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109年11月13日)、喬裝為顧客之員警與被 告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喬裝為顧客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含扣案咖啡包照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3 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26日桃警分刑 字第1100002391號函暨所附喬裝為顧客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對 話譯文、桃園分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0年1月18日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呈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乙節,則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28 68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本案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素昧 平生,並無特殊身分或深厚情誼,被告卻大費周章使用通訊 軟體刊登販毒資訊,且進而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單獨透過通 訊軟體約定系爭交易地點,並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無憚刑責,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毒品,按常理應有從中 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散布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上開訊息,是被告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警 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至系爭交易 地點,並向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 後,在場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 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就販賣 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然因佯裝 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既均曾自白販賣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2 次減輕其刑後,客觀上 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又本件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欲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



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加之被告自承目前擔任清潔工,已有正當工 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生活已步入正軌,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 年,用啟向上。 ⒊又第三級毒品於我國青少年間之濫用情形,日益嚴重,顯 已成為我國毒品犯罪之嚴重隱憂,縱然本院審酌上情,對 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應長存警 惕,切莫不可再犯,否則則將會使己身再次陷入萬劫不復 之境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 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⒋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 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業如上述,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未遂而查獲之



毒品及販賣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 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外本案被告未及賣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
㈢次按犯本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無SIM 卡,玫瑰金,黑外殼),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咖啡包外觀、數量 鑑定結果 1 外包裝為「小惡魔」圖案,數量200包(編號1至200,經檢視均為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906.19公克(包裝總重約21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90.1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9.55公克,取2.19公克鑑定用罄,餘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70公克。 2 外包裝為「兄弟你說」字樣,數量22包(編號A1至A22,經檢視均為黑/灰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78.20公克(包裝總重約2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5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83公克,取2.46公克鑑定用罄,餘4.3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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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