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雲華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11
0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1837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89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江雲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可預見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可能掩飾犯罪者之犯行,使其得以躲避警方追查,竟貪圖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凱」之成年人及林春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某時許,拍攝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凱」之人使用,再由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佯裝為許家豪之友人,撥打電話予許家豪,宣稱急需用錢,欲向許家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許家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江雲華旋依「王凱」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ATM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再依「王凱」之指示,扣除約定之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19萬2,000元全數交與「王凱」指定之林春亮(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雲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375號卷【下稱偵18375號卷】第7頁至第15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偵字第26894號卷【下稱偵26894卷】第93頁至第95 頁,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5頁,本院110 年度 原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核與 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8375卷第25頁至 第27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帳戶提領資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行109年7月7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90000061號函暨後附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375號卷第33 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26894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08 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不詳詐欺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匯款,俟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王凱」即通知被 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林春亮,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 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 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犯罪嫌疑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共犯得以直接消 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本案依告訴人之指 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是經由臉書張貼之訊息而應徵 工作,與「王凱」聯繫後,再依「王凱」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供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再交付予「王凱」指定之林春亮,足認本案共同參與詐騙之 「王凱」、林春亮等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王凱」、林春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後,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供述詳實,已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經查,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且於本案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 所參與之期間亦屬短暫,次數甚少,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9 年度偵字第26894 號)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六、原判決以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有 所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誘於報酬,甘冒風險,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而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八、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 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8萬元,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 ,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8,000元之報酬,固屬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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