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26號
TYDM,110,原簡上,2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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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麟(原名朱振雄)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6
日所為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3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家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朱家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就 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加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 上訴審時成立調解,並已依本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 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所附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麟(原名朱振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 東雄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徒手攻擊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月薪約新臺幣3 萬1,000 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2、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因在監執行而未能於本 院調解期日到場,然案發迄至案件繫屬本院時已達近一年 ,未見被告有何實質上賠償被告之措施,而案件繫屬本院 期間,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之調解方案,是被告固 陳稱有調解意願,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已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被告之 意;至辯護人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已於 量刑上併予以審酌,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 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73號
被   告 朱家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麟蔡東雄前有嫌隙,後雙方又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 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 ,因細故有所爭執,朱家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 東雄,致蔡東雄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擦傷併額頭撕裂傷 、左眼角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眉撕裂傷、左顴骨撕裂傷、 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告 訴人蔡東雄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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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