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28號
TYDM,110,原交易,2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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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敏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敏於民國109年9月18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3段72巷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 上開路段72巷與金陵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能遵循前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行 駛至金陵路3段與金陵路3段93巷口,適有告訴人劉淑惠(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停等於金陵路3段93巷口, 後因綠燈起步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淑惠因此受有左 手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並以言詞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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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