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二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認識代號AV000 -A109068(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女子,2人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相約見面,途中A女向 乙○○表示天氣熱欲更衣,適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25分許,路 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乙○○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行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之廁所內,再呼叫A女一同進入更衣,A女在廁所內更衣完後 ,乙○○乃違反A女之意願,趨前欲褪去A女之上衣、褲子,經 A女掙扎而未果,然乙○○仍不顧A女之反抗,續以手伸入A女 之褲子及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至有他人敲 門止方停止其行為,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0906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A女之母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甲○109偵18776號卷第9至13 頁;甲○110偵緝590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5 4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秉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 甲○109偵18776號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89至94頁 、第99至101頁),並有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 、告訴人A女與男性友人黃秉榛臉書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有關告訴人A女)、刑案 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見甲○109偵18776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 1頁、第63至67頁;甲○109偵18776號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 第29至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強制 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因之,在著手 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剝奪行動自由等,乃此罪性質所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 之一部分,均不另論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
㈡另查,本件告訴人A女為95年1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憑(詳見甲○109偵18776號不公開卷第3頁),而被告對 告訴人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詳 見本院卷第29頁),即非屬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說明。
㈢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 犯強制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 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未能克制情慾致罹 重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 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 ,復衡以被告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 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89頁),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而告訴人A女、A女之母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 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
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竟不思循適當途徑調節 自己之性需求,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 之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損及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19頁), 顯見被告素行尚佳,其犯後深知其罪,始終坦承犯行,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件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按期履行調解條 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7日審理筆 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 196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及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⒈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 與本件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當 庭表示若被告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為督促被告能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 (即A女及A女之母)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3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⒋另因本案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
列之罪,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