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7號
TYDM,110,交訴,4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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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亦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脖子長骨刺,第一次手 術沒有開好,現在行動不便,原已安排上個月(民國110年1 1月)進行第二次手術,且患有躁鬱症,因服藥在看守所內 不好睡覺,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並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2、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 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 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8、其他經法 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自110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四、經查,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於客觀犯行坦承不諱,然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置辯, 且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未到,嗣經拘提到案,是認仍有逃亡之



虞,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因罹患疾病而有進行頸椎、胸 椎椎弓切除及骨丁骨板固定融合手術之必要,然尚得以藥物 治療控制,不具手術立即性,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參, 自不屬應停止羈押之情形,惟衡量被告就醫之必要,及本案 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審判 、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得以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新臺 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末鑑於被告本案犯行態樣,及其自陳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本案發生後,其因騷擾鄰人遭強制就 醫之情狀,為避免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為相同犯行危害公 共安全,及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 之2第1 項第2 款、第8款,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駕 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亦不得對本案被害人甲○○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騷擾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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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