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56號
TYDM,110,交簡上,56,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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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8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26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俊宇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凌晨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適有藍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車道迴轉,羅俊宇往左閃避,不慎撞擊彭盛生駕駛並搭載彭俊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彭俊銘(起訴書誤載為彭盛生,應予更正)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俊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宇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05 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 字210 號卷第36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二第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銘於警詢時、證人彭盛生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藍宏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 7 頁至第118 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案 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87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原審以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度已修正降低而有利於被告,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論罪科刑,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 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其肇事後 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彭俊銘、被害 人彭盛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可認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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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