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明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
第3208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9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明瓚於民國109 年7 月 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2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 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白明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 見。惟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2 2日始繫屬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而被告業於110 年5 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