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92號
TYDM,110,交簡上,29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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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標卓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7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標卓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標卓其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就本案證據部 分除增加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談和解, 無奈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無刑事案件前科,願意以捐款公庫為條件,請求宣告緩刑等 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 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 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此審判程序中,已數次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被告並已表達願意賠償150萬元之意,惜雙方無法 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自難認被告無悔悟之情,寧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 啟自新並警惕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卓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卓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 數第4 行第2 個字應更正為「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標卓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



注意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殊屬不該,更造成 正值青春年華的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等傷害;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曾數度洽商和解,然無 法達成和解及調解之原因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被告認為已 超出己身能力範圍而無力負擔,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最後一次調解時告訴人已表示希望由法院裁判,見壢 交簡卷調解單)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標卓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卓其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
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行經楊新路4 段,欲左轉至楊新路 4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鄒年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1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鄒年翔 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左腕骨骨折、右側膝部骨折、下頜骨 及雙側? 顎關節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上下牙床骨折、全身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嗣標卓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 標卓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 鄒年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9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629號 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查。又 經被告請求覆議後,鑑定覆議意見為:( 一) 標卓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 鄒年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等情,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8 日桃交運 字第110017356 號函文暨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1 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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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