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詩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
所為之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詩為於民國109年8月1日16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光復路往南竹路1 段方向行駛,行至與南竹 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未禮讓南崁路1 段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駛入南竹 路1 段。適有羅金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竹路1 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而貿然直行,遇方 詩為駕車左轉駛入該路口,羅金成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 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肘及雙膝擦挫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方詩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羅金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詩為(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交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時,遇有告訴人羅 金成騎車直行而來,兩車於路口相遇後,告訴人因煞車自摔 倒地而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貿然左轉,我有先停下來並左右看沒有來車我才左轉, 我當時停車時尚未超過馬路中線,我認為是對方車速過快才 會摔倒,對方機車跟我車子距離還很長,他應該可以自行繞 過我的車,不會因為我的車停在那邊讓他受傷等語。經查: ■抭Q告於109年8月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復路往南竹路1 段方向行駛, 行至與南竹路1 段交岔路口,於通過上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南竹路1 段時,適有告訴人羅金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1 段由南崁往大 竹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於通過上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直行,遇被告駕車左轉駛入該路口,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 而失控自摔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肘及雙膝 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 5 、7 、5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4至45、90至9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15、17、5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7頁),並有正倫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芊B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25至29、31至34、37、 39、41、4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佼Q告有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7款明文規定。雖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有遵循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 該路口前等待左轉,然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竹路1段直行 至該路口時,被告卻未讓告訴人先行騎車通過該路口後,再 左轉通過該路口,即搶先告訴人通過該路口而左轉駛入南竹 路1 段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荍i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騎乘MDF-1315號普重機車於南 竹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我經過路口有稍微減速,我的號誌為
閃光黃燈,我當時有看到對方的車頭已經稍微駛入路口,我 有按喇叭提醒對方,對方有稍微暫停,我便認為對方要讓我 先過,所以我就重新再催油門要通過路口,結果剛好對方也 加速,我為了不要撞上對方,我就往左邊閃避,就摔車了等 語(偵卷第15頁)。再於偵訊中證述:我是閃黃燈,我也已 經減速並按喇叭警示,我有看到他停車,此時他應按照行車 路權先後判斷行駛,所以我才繼續前進等語(偵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騎機車在南竹路上,由南崁往大 竹方向行駛,經過路口我注意到號誌是閃光黃燈,我先放掉 油門減速,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路口,他有打左轉方 向燈,我看到他停在路口,我就認定他要讓我先行通過,所 以我就稍微加油門加速通過,但還沒有進入交叉路口但已經 要接近,沒想到這時候被告突然間往前開並向左轉,我閃避 不及,當時我不想撞到他的車,所以我車頭往左偏,不小心 就滑倒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6頁)。
■狾A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下稱A 車)停止於路口處(此時A 車之前輪在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上,後輪在停止線上)。A 車開動後左轉(此時 A 車後輪已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一輛機車(下稱B 車 )從畫面右方往左方直騎,於網狀線上在A 車車頭前緊急煞 車,車身往左傾後自摔到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時A 車 車身呈現左轉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47至48頁)。
■捁鬚悝i訴人歷次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始終一致,也與上 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我當時駕車至路 口時我要左轉,我停下來看完兩側無來車後,打左轉方向燈 後,就起步左轉等語(偵卷第7 頁),可知被告雖有先停在 該路口等待左轉,卻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已駛至路口,未停等至告訴人先行通過該路口,即先於告 訴人通過前貿然左轉,被告駕車行為確實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並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自摔倒地而受傷,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怞b卷可稽(偵卷第2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其有未依規定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可以認定。
■妘Q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輪停 止在該路口網狀線內,已超過其所駕駛光復路之白色斑馬線
,而其車頭也停止在該路口網狀線內,且車頭更已進入告訴 人行駛之南竹路1 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之車道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31至34頁 )。又參以告訴人是因見前方有被告駕車左轉,為避免碰撞 才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52頁、本院簡上卷 第8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7至 48頁),可見被告於該路口駕車左轉時,其車頭已侵及告訴 人騎乘機車之車道範圍內,並影響到告訴人騎車直行,致告 訴人僅能以煞車來迴避碰撞,故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確 與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玊i訴人亦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交通號誌為閃光 黃燈乙節,已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自應減速接近,以避 免發生碰撞,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未 見告訴人有減速接近該路口之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況告訴人倘若有減速接近路口 ,應可迴避事故發生,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違反減速接近之注意義務過失,告訴人陳稱有減速通 過路口等語,尚難採信。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 與有過失,至多僅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茬Q告確有先行暫停於該路口等待左轉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有遵循閃光紅燈所指示道路使用者之「部分」注意義 務(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義務)。然 被告於暫停該路口時,卻未能耐心等候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通 過路口後,再行左轉,明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法規所要求之 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應受非難。故被告辯以:我 有先停下來並左右看沒有來車才左轉等語,顯然誤會前開道 路交通法規所規定之完整注意義務內容,應無理由。 ■狺W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怞b卷可證(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證稱其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偵卷第15頁、本 院簡上卷第86頁),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騎車車速 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故被告辯以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 也無理由。
■悒t被告於該路口駕車左轉時,其車頭已侵及告訴人騎乘機車 之車道範圍內,並影響到告訴人騎車直行,致告訴人僅能以 煞車來迴避碰撞,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騎車
倒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 以:告訴人機車跟我車子距離還很長,他應該可以自行繞過 我的車,不會因為我的車停在那邊讓他受傷等語,並無理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レ亶Q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該路口附近店家老闆,待證事 實為被告未超過馬路中線等語,然被告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向本院陳報該證人之姓名,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況依卷內現 存事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條第2 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ざ謅W,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上開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 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 刑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足 見被告於當時並不逃避司法程序追訴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縱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然僅係其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不因被告事後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 9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閃光紅 燈之號誌,又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業已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建良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