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22號
TYDM,110,交簡上,22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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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4日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本案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論罪科刑㈠中被告簡福萬所犯罪名後補 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偵卷第41、49、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張翠紅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擦挫傷、 右前胸壁及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已造成其身體上 之痛苦及後遺症。且被告自始未曾探視與慰問告訴人,亦不 願意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手擦挫傷、右前胸壁及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行為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不願與告訴 人調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 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包括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不願 與告訴人調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傷勢嚴重,且被告拒不與告訴人調解,又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情,既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量刑亦無何等 失出或失入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 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簡 福萬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第3 行之「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瑞德街116 巷口」,應補充為:「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瑞德街116 巷口(該道路寬度為7.2 公尺,未劃設行車 分向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福萬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竟無照騎車肇事, 因而致告訴人林張翠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手擦挫傷、右前胸壁及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行為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不願與告訴人調 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簡福萬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萬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往大鶯路方 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116 巷 口,欲左轉至瑞德街116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林張翠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德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上 開巷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張翠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手擦挫傷、右前胸壁及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嗣簡福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張翠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福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無照駕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證,其因此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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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