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41號
TYDM,110,交易,641,2021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4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秀 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15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XF-515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 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1440巷口,欲右轉龍安街2段,於同 日8時10分,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魏宗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7025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直行,行經上開巷口,一時煞閃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 魏宗平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粹性骨折及身體 多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魏宗平業 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70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