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35號
TYDM,110,交易,63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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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輝盛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盛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益壽二街由南向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由北向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文中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轉文中路(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彭維君騎乘腳踏車 沿文中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方向行進,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之左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右側,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下背部、右大腿挫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大腿挫傷,應予更正)、右腳踝 、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輝盛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 被告與告訴人彭維君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1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91號卷第33、43 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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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