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16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璽喨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直行往 國際路2段方向,於同日17時38分許,途經永安路與永佳街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於交 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蔣為綱騎乘車牌號碼000—JCB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安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大竹路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處,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自行摔車倒地, 致蔣為綱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併發腕關節癵縮及腕隧道症 候群、右側膝髕軟骨軟化症)、左肘、左腕、左手、雙膝挫 傷、右膝、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