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麗 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中 午1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干城路 口左轉至干城路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與對向亦行經 該處欲直行該路口由董素貞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董素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股粉碎性 骨折、右端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董素貞業 於庭外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 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卷第45頁至第
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