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74號
TYDM,110,交易,37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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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友銓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上午7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洪偉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永安路往力行 路自對向車道駛至,因剎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手臂割傷之傷害。嗣張友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友銓於110年10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諭知於同年11月23日行審 理程序,已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審理期 日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41、47至51頁),而本院認本 案係無罪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 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偉峻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18張 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友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汽車, 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發生車禍後,伊看告訴人沒有什麼受傷, 伊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不用,救護車也有到場 ,但告訴人也沒有上救護車,發生車禍時伊看告訴人身上並 沒有他事後提出受傷照片上之傷勢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與對向駕駛汽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38、91至9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8、47至53、65至69頁、他字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固於109年9月4日9時8分許之 警詢時指稱:伊有擦傷(見他字卷第37頁),然未表明其受 傷之部位、程度、傷勢是如何造成等情,當下亦無告訴人就 診紀錄或傷勢照片;再參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4日之刑事 告訴狀上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手臂受有割傷之傷害等語(見他 字卷第3頁),然其於110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案發當下有叫救護車,但伊沒有上車,伊想說沒有很嚴重就 沒有去,伊當時有瘀青、擦傷及胸悶,伊是因為本件車禍撞 擊伊汽車安全氣囊及安全帶發揮作用,被安全氣囊及安全帶



打到造成受傷,案發時安全氣囊爆開,前方塑膠殼打到伊左 手,伊提供之傷勢照片是本件車禍後兩週拍攝的,照片上沒 有顯示拍攝日期,而且也不是伊的手機拍攝的,伊提供之兩 張照片是相同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又於本院110年1 1月23日審理時之改稱:本案車禍後伊並沒有去看醫生或就 診,伊等了兩週被告遲遲沒有出面要處理伊的車損,伊問別 人才知道應該要跑法院,伊提供之傷勢照片是伊找的律師幫 伊拍攝的,伊不知道律師的名字,且照片也沒有寫日期,伊 提供的兩張照片分別是伊的左手與右手云云(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8頁),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究為擦傷或割 傷,傷勢部位究為左手或雙手臂、或胸口,該等傷勢究如何 造成等節,其已前後指述不一,而無從採認。
㈢、再者,依卷內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21、23頁),僅有手部位置,實難以確認該等照片確為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就該2張照片是否為相同、抑或分別為左手及右手之照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然不同;又細觀該等照片,亦無足以辨識有何擦傷或割傷之情事,且該等照片又無日期、拍攝地點,告訴人又無法具體表明該等照片為何人所拍攝,而無從證明該等照片之來源出處,更無法確認該等照片之原始資料何在,實無從憑該2張照片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傷害;另除該2張照片外,告訴人並無因本件車禍至醫療院所就診或驗傷,業據其陳述如前,是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亦難認定其所提供之受傷照片確為本件車禍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但無從認定告訴人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何等之傷害結果,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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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