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41號
TYDM,109,重訴,41,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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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林育震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48 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5506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林育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偽造之署押/ 數量」所示偽造之「薛人登」署名、指印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曾炳輝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無罪。曾炳輝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炳輝林育震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共同或各自為下 列行為:
曾炳輝林育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劉天佑先聯繫曾炳輝談妥



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後,再由曾炳輝指示林育震攜 帶毒品前往送交予劉天佑,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 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劉天佑(各次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育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後,再委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聯 福巷某處將上開海洛因28包交付予林育震林育震即將之藏 放在桃園市○○區○○街○○巷00號4 樓之居處(下稱聯福街居處 ),而與該不詳之人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 ㈢曾炳輝林育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9 月1 日中午12時27分許,由曾炳輝駕車搭載林育震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高鐵桃園站,指示林育震搭 乘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自高鐵桃園站出發之高鐵前往高鐵左 營站。嗣林育震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鐵左營 站後,即於同日晚間在高鐵左營站4 樓之停車場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包,復依曾炳輝指示,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搭乘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高鐵左營站出發北上返回高 鐵桃園站之高鐵,而共同起運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107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察在高鐵桃園站地下1 樓內拘提林育震,並扣得其從高雄攜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包(附表二編號1)、iPhon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3 )及高鐵車票1張(附表二編號4);另於107年9月2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上開聯福街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 (附表二編號2)及電子磅秤2 台(附表二編號7)、分裝袋 3包(附表二編號8),始悉上情。
二、林育震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拘提到案時,為掩飾其通緝犯 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冒用不知情之薛人登名義,謊稱其為「薛 人登」本人,以「薛人登」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三所示「文件 」之「偽造之欄位」上,偽造「薛人登」名義之署名、指印 (偽造之文件、欄位及偽造之「薛人登」署押、數量詳如附 表三所載),其中編號1、18、19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送達證書」足以表彰「薛人登」 收受拘票、聲請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文書之意;編號4、21⑴ 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以表示「薛人登」本人



就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之意 ;編號6、7、13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已表彰「薛人登」自願受搜索、採尿之意;編號12 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則表示「薛人登」雖 受警察拘提,但無庸通知指定親友之意;另編號15之「證人 結文」則表示「薛人登」已明瞭證人具結之效力、處罰,並 願據實陳述之意思,而林育震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及 司法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人登本人及司法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林育震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曾炳輝具有證據 能力:
㈠被告曾炳輝及其辯護人雖認林育震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5 頁)。然林育震於警詢時就其如何受被 告曾炳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毒品予 劉天佑之經過,以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南下前往高雄向 「阿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北上等節,均證述詳細; 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情則改稱均係受「哲哥」而非被告曾炳 輝之指示等語,證述顯然前後不一。
 ㈡本院審酌林育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林 育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2日、同年9月11日 ),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憑信性甚高。 且觀諸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員警問答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 、開放式問題為之,並使林育震連續陳述,難認有何強暴、 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況員警亦已告知林育震誣告 他人犯罪之刑事責任(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2944號卷,下稱偵22944卷,第12頁),經林育震衡量自 身利害而仍指認被告曾炳輝,且在確認其所述均出於自由意 識下所為無誤後,再由林育震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見偵2294 4卷第1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復參以林育震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歷次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遭人威脅、利 誘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是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功能以觀,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可信。且林育震 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被告曾炳輝尚未到案,而係由其單 獨製作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曾炳輝同時



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曾 炳輝之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因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林育震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得與證人劉天佑、其平日筆記等證據相互對照(詳後 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林育震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曾炳輝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曾炳輝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證人劉天佑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曾炳輝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劉天佑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曾炳輝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炳輝及其辯護 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劉天佑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劉天 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是劉天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炳輝而言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其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林育震劉天佑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曾炳輝具有證 據能力:
㈠證人林育震劉天佑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查,證人林育震劉天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上開林育震劉天佑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炳輝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林育 震、劉天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 可信之處,自應認以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林育震劉天佑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 證,並賦予被告曾炳輝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 查,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告曾炳輝而言,自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林育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臺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
 ⒉林育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屬被 告曾炳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林育震當時係以被告 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偵22944卷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卷,下稱偵26271卷,第287頁) ,是檢察官既未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林育震,則其未命林育震 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 。又參酌林育震於偵訊時陳述有關本案與被告曾炳輝共同販 賣、運輸毒品之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 細,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 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上 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傳喚林育震到庭作證,給予被告曾炳輝及辯護人與之對質 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被告曾炳輝犯罪事實 之依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林育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林育震曾炳輝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育震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①就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林育震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天佑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育震平日筆 記列印資料、查扣證物照片㈠至㈨共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段0 號B1)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查(見偵22944卷第15至16頁反 面、第21至23頁、第32至36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0088591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2944卷第144頁及反面)。可知被 告林育震於事實一、㈢部分運輸之物確係屬第二級毒品。 ②就事實一、㈡部分,有查扣證物照片㈨至共43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福街住處)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見偵22944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36至46 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經鑑驗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891.48公克之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 3022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2944卷第97頁)。足認被 告林育震此部分持有之物核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訛。
 ③就事實二、部分,則有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文件附卷可考(各 文件名稱、出處詳附表三所載)。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 28包,係被告曾炳輝向他人取得後,再委由不詳之人交付予 被告林育震藏放等語。然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炳輝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係屬不能證 明(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故僅能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 海洛因28包係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委由不詳之



人交付被告林育震藏放。然此部分認定對被告林育震自身所 涉犯行不生影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於此說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林育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曾炳輝部分:
  訊據被告曾炳輝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1日中午,駕車搭載林 育震前往桃園高鐵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育震 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就事實一、㈠部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天佑,伊反而是和劉天佑買毒品;就事實一、㈢部分,1 07年9月1日當天伊也只是單純受林育震所託,載林育震去桃 園高鐵站而已,伊沒有叫林育震下去和「阿平」拿甲基安非 他命,林育震因之前有案件遭伊牽連,認為伊應該要給他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所以林育震一直和伊要這200萬元, 而伊先前和劉天佑拿毒品約4、5兩,也有欠錢未給劉天佑, 伊和林育震劉天佑都有糾紛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炳輝有指示被告林育震於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送交毒品予劉天佑並收取價金,及於事實一、㈢所示 時間指示被告林育震前往高雄向「阿平」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自高雄起運運輸回桃園等情, 有下列資料可資證明:
 ⑴證人林育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老闆「妥當」拿錢給伊 ,要伊去高雄高鐵站和「阿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107 年9月1日「妥當」打給伊說他到一家樓下了,就直接載伊去 桃園高鐵站,叫伊去高雄和「阿平」買5.5公斤的甲基安非 他命;伊還會幫「妥當」運送毒品給藥腳,「妥當」並叫伊 租一間套房藏放毒品,「妥當」會先連絡好藥腳,要哪種毒 品多少量,然後會打facetime給伊,指示伊去毒品倉庫拿指 定之總額、數量到「妥當」指定的地方,「妥當」就是曾炳 輝;107年9月1日當天是曾炳輝打給伊然後去伊家接伊,叫 伊去高雄找「阿平」拿安非他命,伊和曾炳輝劉天佑在桃 園高鐵站碰面後,有一起去漢堡店吃午餐,伊知道當天劉天 佑有拿錢來,但金額不確定;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22日 、同年8 月25日,曾炳輝都有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給劉天佑等語(見偵22944卷第10至11頁反面、偵26271卷第 290至293頁)。是證人林育震已明確指證其係依被告曾炳輝 之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送交毒品予劉天佑 ,及於107年9月1日搭乘高鐵南下前往高雄向「阿平」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再運輸返回桃園等節。
 ⑵證人劉天佑則證述如下:




 ①就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曾炳輝曾炳輝說有門路可以賣毒品給伊,伊其實不認識林育震林育震是幫曾炳輝送毒品的人,每次都是伊和曾炳輝連絡後 ,林育震會拿毒品過來,伊拿錢給林育震林育震拿毒品給 伊;107年7月27日有和曾炳輝約好交易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伊拿60萬元給林育震,並取得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伊和曾炳輝林育震一起吃牛排曾炳輝說他還有毒品可以 賣,吃完東西過後約2至3小時,伊又再拿100萬給林育震, 由林育震交付175公克海洛因和1公斤安非他命;107年8月22 日是和曾炳輝談妥買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曾炳輝再叫林 育震送過來,當天雖然拿100萬元給林育震,但只有60萬元 是買毒品費用,剩下40萬元是之前欠款;107年8月25日該次 則是伊問曾炳輝有無海洛因,曾炳輝說有,之後林育震就拿 1塊海洛因磚給伊,伊拿80萬元給林育震等語(見偵26271卷 第271至2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和曾炳輝進行毒 品交易,都是用LINE和曾炳輝聯絡,伊是和曾炳輝約,然後 林育震會來做交易(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 ②就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31日曾炳輝LINE伊 ,說他明天要叫人下去南部拿安非他命,說他那邊有150萬 左右,還缺大概110萬左右,叫伊和他一起購買,伊就和曾 炳輝約107年9月1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吃飯,當時還有 林育震在場,伊就在吃飯期間把錢交給曾炳輝,之後曾炳輝 說等林育震回來再和伊聯絡,但接近同年9月2日凌晨時,曾 炳輝就LINE伊說林育震失去聯繫,找不到人,一周後才和伊 說林育震收押等語(見偵256271卷第271至272頁);107 年9月1日當天是林育震曾炳輝一起去,錢是曾炳輝和伊借 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42卷,下稱偵 22742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日那 天是曾炳輝和伊說要叫年輕人去南部拿東西,但錢不夠和伊 借110萬元,伊就和曾炳輝林育震在高鐵桃園站碰面,伊 把錢給曾炳輝曾炳輝有和伊提過是要下去拿毒品,伊認知 這110萬元是曾炳輝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第3 94至395頁)。
 ③是證人劉天佑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已具體陳述附表一所示 各次毒品交易之經過、情節,並非空泛之指證,且明確稱各 次交易均係先和被告曾炳輝談妥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 格後,再由林育震前往送交毒品之方式而完成交易,而與證 人林育震上開證述之交易模式相同。另就事實一、㈢部分, 則證稱係被告曾炳輝要託人南下拿取毒品並向其借款,故其 於高鐵桃園站交付款項予曾炳輝等語,經核亦與證人林育震



前揭證詞內容一致。足見證人林育震劉天佑上開證詞內容 已得互相佐證核實。
⑶且被告林育震於107年9月1日為警拘提後,旋於翌日(同年9 月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諭 知准予羈押後,至同年11月1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 1月21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押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221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卷第531號 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1頁),堪認被告林育震自107年9 月1日為警拘提時起直至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前,係處於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狀態。復佐以證人林育震證稱:在劉天佑 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前,伊沒有和劉天佑討論過本案案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證人劉天佑則證述:伊知道 林育震出事後,都沒有林育震的消息,知道後林育震就在監 了,根本沒辦法聯繫,伊也沒有林育震的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390頁),堪認劉天佑應無事前與被告林育震互相 勾串證詞以誣陷被告曾炳輝之管道及機會。然自劉天佑因本 案第一次於108年7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證述其於同 日警詢時所稱其毒品來源為曾炳輝林育震則為曾炳輝小弟 ,其都係透過LINE和曾炳輝聯繫談好要購買毒品,再由林育 震送來等內容,均係實在等語觀之(見偵22944卷第154頁) ,可見劉天佑林育震於彼此無預先勾串說詞之情形下,2 人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模式、經過等情節,仍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益證其等證詞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而可採信 。
⑷卷附由林育震手機內擷取出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見偵22944 卷第15至16頁反面),其憑信性甚高:
 ①證人林育震於偵查中證稱:伊筆記中記載之「方」是海洛因 、「硬」是安非他命、「K」是K他命、「草」是大麻、「丸 」是搖頭丸;伊在筆記上記載之哥哥都是指曾炳輝,伊把歷 次交易過程用手機紀錄下來,是因為記憶力不好,如果不記 起來伊就會忘記等語(見偵22944卷第64頁、偵26271卷第29 1至292頁)。足徵被告林育震因擔心忘記曾炳輝指示之交易 內容,故有以代號逐筆記載各次交易之習慣,此部分復有平 日筆記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2944卷第15至16頁反面) ,可認屬實。
 ②而觀諸上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均有 相對應之記載,林育震並能就筆記內容所提及該次交易之代 號、簡稱等文字,詳細說明其代表之涵義及交易內容(筆記 內容、林育震證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林育震平日筆記內



容」、「筆記內容意義(林育震證述)」欄之記載),堪認 平日筆記列印資料之內容,均係被告林育震基於實際交易經 驗所為之記載。 
 ③上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復記載「0901-帶152W下,+啊平101=1 53W,哥給我1萬,拿5.5硬,三黃黃,二半白」等詞。證人 林育震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曾炳輝叫伊在 107年9月1日帶152萬搭高鐵去高雄,伊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 高鐵左營站,並在4樓把152萬元給「阿平」,加上「阿平」 原本帶著101萬元,共253萬元,由「阿平」去拿貨,再同日 晚上約7點,「阿平」將5.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帶返北上 等語(見偵22944卷第75至83頁);其中「三黃黃,二半白 」就是指有3公斤黃黃的,2公斤半白白的,就是指5.5公斤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可見此部分記 載係對應事實一、㈢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比 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顯 示其中有約2.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白色晶體、另外約3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淡黃色晶體(參附表二編號1「說明 」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70 088591號鑑定書附卷可明(見偵22944卷第144頁及反面), 而與筆記內容列印資料提及「三黃黃,二半白」所呈現之甲 基安非他命外觀狀態相吻合,足徵上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確 係被告林育震如實記載各次交易內容而來,真實性甚高。 ④此外,據證人林育震於警詢證稱:平日筆記列印資料中記載 「0000-00W給哥,拆四方」,是曾炳輝叫伊在107年8月20日 拿35萬給他,指示伊把1.400公克海洛因以每包35公克分裝 ;記載「啊萍吧退的2.5硬拿回來,拆零的=(15.23),哥 哥拿走7.23小硬1小方」,是指「阿屏」在107年8月20日把 伊之前退的安非他命拿去租屋處給伊,曾炳輝指示伊把其中 547公克安非他命以每包35公克分裝成小包,最後曾炳輝又 拿了其中8小包安非他命及36公克海洛因離開等語(見偵229 44卷第81頁及反面)。輔以證人林育震另證稱:107年8月20 日曾炳輝來聯福街住處找伊;當天曾炳輝來找伊順便幫伊分 裝海洛因,筆記上記載「拆4方」就是指把4塊大海洛因分裝 成小包等語(見偵22944卷第81頁反面、偵26271卷第292頁 ),應可認被告曾炳輝有於107年8月20日前往聯福街住處, 並指示、協助被告林育震為上開毒品分裝事宜。又聯福街住 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確攝得被告曾炳輝於107年8月20日離去 聯福街住處之身影,此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至附卷可查( 見偵26271卷第43至46頁),被告曾炳輝亦坦承監視錄影器 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得印證被



林育震平日筆記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屬實外,亦彰顯上開 平日筆記列印資料中所提及之「哥哥」,均指被告曾炳輝。 ⑸證人林育震又於警詢時證稱:「妥當」的facetime帳號是「w inwin300000000oud.com(新)」、「missile300000000oud .com(舊)」,被扣案之蘋果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是曾炳 輝給伊專門用來和曾炳輝聯絡的,都是用facetime聯繫等語 (見偵22944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又經檢視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26271卷第303頁), 帳號「missile300000000oud.com」之聯絡人資料顯示為「 當」,而與「妥當」之「當」字,於字面上有所重疊,被告 曾炳輝復自承「妥當」為其綽號無訛(見本院卷第168頁) ,堪信證人林育震於證稱上開factime帳號均為被告曾炳輝 所使用乙節,係有所憑。另徵諸上開手機顯示之facetime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271卷第316至331頁),被告林育 震與被告曾炳輝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至同日晚 間8時34分許止、同年8月25日晚間10時52分許、同年9月1日 凌晨1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58分許間,均有通話紀錄,可 知被告林育震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時間送交毒品予劉 天佑,以及107年9月1日當天南下高雄向「阿平」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或期間,其均有與被告曾炳輝聯繫通話之事 實,亦足證明證人林育震證稱被告曾炳輝均係透過facetime 聯繫告知其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其再前往送交毒品,以及 被告曾炳輝於107年9月1日聯繫其前往南下向「阿平」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屬實在。
⑹且被告林育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對其進行測謊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林育震在測前會談陳述他跟曾炳輝之 前就已認識,林育震被判刑、101年遭通緝之案件即跟曾炳 輝相關,107年9月1日林育震被警察逮捕當天,係曾炳輝先 拿現金(加原本放在他身邊的)100多萬元讓他帶到高雄跟 阿平換毒品安非他命北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 實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8日新北警鑑 字第1071935269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 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足稽(見偵22944卷第100至 115頁)。益證林育震前開證述係本於其實際認知而為,具 相當之可信性。
 ⑺據此,依照證人林育震劉天佑之證述,並與林育震平日筆 記列印資料、監視器照片、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擷取圖片 、facetime通話紀錄及測謊鑑定結果等事證互相勾稽,被告 林育震就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受被告曾炳輝指示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曾炳輝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⒉對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曾炳輝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林育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就事實一、㈠ 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係受「哲哥」之指示,並非曾炳輝,伊會於警詢、偵查中指 認曾炳輝,係因警察問伊上游是不是曾炳輝,伊就順著警察 的話講是曾炳輝,且伊當時想要交保,實際上伊都是依「哲 哥」之指示;伊都是叫曾炳輝「哥哥」,也是叫「哲哥」「 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第411至412頁)。然 證人林育震無法陳述「哲哥」之真實姓名,不知其詳細年籍 資料、亦不知悉「哲哥」住處,且稱如不透過facetime即無 法找到「哲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09頁、419頁 ),則「哲哥」是否確有其人,顯有可疑。且證人林育震於 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平日筆記中最後一排所記載「哥給我1 萬」的哥就是「哲哥」;旋又改稱:哥不是「哲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證述明顯矛盾。且其嗣於本院訊問時 又改稱:筆記裡面有提到「哥哥」實際上都是「哲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足見林育震關於平日筆記中所 提之「哥哥」究否係指「哲哥」乙節,陳述反覆不一。 ⑵被告林育震於遭拘提後,歷經數次警詢、偵訊、本院羈押程 序甚至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陳稱其係受被告曾炳輝之指示 而為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未曾提及「哲哥」之名。且無論 係前述之facetime聯繫資訊、聯福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事證,客觀上均係與被告曾炳輝所有關聯,且無從與「哲哥 」相連結。綜上各情,堪認證人林育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 受「哲哥」指示,事實一、㈠㈢行為和曾炳輝無關云云,僅係 迴護被告曾炳輝之詞,無法採信,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稱:劉天佑雖證稱係透過LINE與被告曾炳輝聯繫 ,然經檢察官勘驗劉天佑之手機,卻未見相關對話紀錄;且 劉天佑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究否有提示林育震之平日 筆記給其觀看乙節,陳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曾拿 毒品給曾炳輝,但曾炳輝並未給錢,因而得合理懷疑劉天佑 係因上開嫌隙而誣陷被告曾炳輝,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因員警提示林育震筆記並明示、暗示林育震之說詞,故 劉天佑才依林育震的說法為陳述等語。然而:
 ①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劉天佑所有之手機2支,並依「肯德 基」、「牛排」、「停車場」等關鍵字進行搜尋,未獲與本 案有關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26271卷第265至268頁)。



然細觀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依LINE對話紀錄,該軟體最早發 送訊息為聯絡人『LINE』,係於107年12月8日上午10時34分59 秒所傳送『電話號碼已設定完成』之文字訊息,並未查得107 年7月至8月間之對話紀錄」、「依LINE對話紀錄,該軟體最 早發送訊息為聯絡人『LINE』,係於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56 分26秒所傳送『電話號碼已設定完成』之文字訊息,並未查得 107年7月至8月間之對話紀錄」等語。併依一般人使用LINE 通訊軟體之經驗可知,上開經勘驗之劉天佑手機,其LINE通 訊軟體係於107年11月、同年12月始安裝,則於此之前之107 年7月及同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或因劉天佑更換手機門號、 重新安裝LINE等情而不復存在,均屬可能,無從單以劉天佑 手機內查無相關對話紀錄乙節,逕認其上開證述即屬虛假。 ②證人劉天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曾炳輝稱他和伊間有5兩甲 基安非他命的糾紛,伊覺得還好,曾炳輝說伊挾怨報復,但 本案不是伊起頭,是曾炳輝的年輕人(指林育震)被抓到而 供出來,伊不需挾怨報復,伊只是把實話交代清楚等語(見 偵26271卷第27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曾炳輝無 任何仇怨或特別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是證人劉 天佑雖不諱言其與被告曾炳輝雖前因毒品而生交易糾紛,但 並未因此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證。況證人劉天佑就其數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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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