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勝
林三貿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三貿無罪。
事 實
吳文勝、林三貿(綽號林山貓)、倪伯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倪伯興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不知情之曾傳城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至114年6 月30日止,作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並由林三貿、吳文勝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7日間一起找不明來源之廢樹枝、木頭、磚頭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7日期間,關於林三貿部分未經起訴),倪伯興則負責開門讓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入,吳文勝另身兼現場負責人與載運廢棄物之不知情司機聯繫、門禁管理及整理環境等事宜,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嗣林三貿於106年7月8日退出上開分工,吳文勝及倪伯興即另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富」之成年人加入上開犯意聯絡,由阿富於106 年7月8日至106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找不明來源之廢樹枝、廢木柴、夾雜廢塑膠及廢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至106年8月14日累積之堆積量約1,350立方公尺),吳文勝繼續在現場擔任與不知情之司機聯繫、門禁管理及環境整理事宜,倪伯興負責聘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益志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整平堆置,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始由警員及桃園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文勝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吳文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0、 167-168、235頁),核與證人倪伯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益志及曾傳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三貿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61-62頁、偵28191卷第7-9頁、審訴卷第6 8頁),復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環保局106年 7月7日、8月14日、9月7日、9月19日、9月27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06年8月12日現場照片可稽(見 偵28191卷第16-19頁、本院卷二第57-78、87-97頁),足認 吳文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吳文勝固曾於審理中供承:我只在系爭土地顧了3至4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於偵查中供承:差不多顧了10天等 語(見他卷第45頁),惟本院審理時以「你從租土地後一直 持續做到被查獲的8月14日止,這段時間為止你都坦承嗎? 」訊問吳文勝時,吳文勝即多次回答「坦承」(見本院卷二 第167-168頁)。再依倪伯興於偵查中證稱:去租土地的當 天,吳文勝有跟我去,我與吳文勝也會去系爭土地,...後 來縣政府有來看說該土地不能做加工(即106年7月7日稽查 ),林三貿就要收手不做...吳文勝說要找接單厲害的阿富 到現場,阿富也有倒垃圾在土地上等語(見他卷第61-62頁 )、林益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倪伯興聘僱在系爭土地上堆 放廢棄物,只有8月11日做了一天,8月12日怪手壞掉,都在 修怪手,我知道另外一位負責人綽號電話是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語(見偵33394卷第8-9頁)、吳文勝於偵查中 供承: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之前有在使 用等語(見偵33394卷第49頁、他卷第43頁)、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資料(見偵28191卷第55頁)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年8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可知,吳文勝 與倪伯興前往承租系爭土地後,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1 4日間,確有在系爭土地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無訛,故核吳文 勝之真意,確實係對上開事實全部坦承。
㈢綜上所述,吳文勝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定義,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而「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再利用(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⒉查吳文勝係以系爭土地供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放置於土地 上,自符合「貯存」與「清除」定義,故吳文勝所犯係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 雖認吳文勝係「處理」廢棄物,故前階段之「清除」行為已 遭吸收,不另論罪,惟僅供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土地上,與 上開「處理」之定義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⒊吳文勝與林三貿、倪伯興就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7日間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文勝與倪伯興、「阿富」 就106年7月8日至106年8月14日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吳文勝無論於106年7月1日 至106年7月7日間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於106年7月8日至106 年8月14日間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林益志為上開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⒋再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立法者所預定之具有反覆 實行性質之罪,屬集合犯。是吳文勝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 8月14日間,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並密接時 、空內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法益,屬 集合犯,自應僅論以一罪。
㈡認定事實與論罪範圍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復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 係,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
,二者間始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若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則該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 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就該起訴 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書固僅載吳文勝於106年8月上旬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 4日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惟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審理後,認吳文勝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且與起訴書所載 期間所為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就吳文勝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上旬某日間違反 廢起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一併審理論罪,附此 敘明。
四、量刑
㈠累犯:查吳文勝有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吳文勝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吳 文勝附表編號1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難認 吳文勝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吳文勝之刑。 ㈡刑度:審酌吳文勝未領有許可執照即為清理廢棄物行為,致 系爭土地之土壤、周邊空氣均有受汙染可能,且隨意棄置廢 棄物,未為排水、隔絕之措施,亦致環境孳生細菌、蚊蠅, 併參吳文勝曾有附表編號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06年2月至3 月間)之素行,自應予相當非難,再審酌吳文勝行為時年齡 、高中肄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
㈡查吳文勝於審理中供承其至少有拿到10天、每天1,500元計算 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吳文勝為上開犯 行至少有取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本院認吳文勝參與之 期間不只10天,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或據以為合理估算吳 文勝尚實際獲得其他之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吳文勝之認定 ,故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5,000元。
貳、無罪部分(即林三貿於106年8月上旬某日至8月14日間之犯 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文勝、林三貿及倪伯興,共同基於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 絡,先由倪伯興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每月租金3 萬元 向不知情之曾傳城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至114年6 月30日止,作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由林 三貿於106 年8 月上旬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 時止,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來源不明廢樹枝、廢木柴及夾 雜廢塑膠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吳文勝 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處理與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聯繫、門禁管理 及環境整理等事宜,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因認林三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 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林三貿於106年8月上旬某日至106年8月14日間有 上開貳、一、之犯行,無非以吳文勝、倪伯興、曾傳城、林 益志之證述、環保局106年9月27日函、106年8月14日稽查工 作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現場照 片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林三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貳、一、之犯行,並辯稱(辯 護人亦辯護稱):我在環保局第1次來稽查後,就沒有繼續 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了等語。
㈠依證人倪伯興於108年11月20日之偵查中證稱:林三貿叫我去 租系爭土地,租土地的時候只有我跟吳文勝去,林三貿有請 吳文勝看系爭土地現場,貨車來的時候,我也要去現場幫忙 開門,林三貿都在外面,不會進來裡面,縣政府有來看說不 能做加工,林三貿就說要休息收手不做,但林三貿沒做之前 ,系爭土地上已經有倒東西,後來是吳文勝說阿富接單很厲 害,請阿富到現場,阿富有倒垃圾在土地上等語(見他6087 卷第61-62頁),復參倪伯興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1月1 1日、108年6月4日之另案審理時,屢次表達其遭吳文勝、林 三貿騙去當人頭,因此遭追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不滿
(見訴1042卷筆錄),而倪伯興在對林三貿不滿情緒下,仍 提及林三貿有退出不做事實,未故意隱瞞並擴大林三貿參與 之期間,足認倪伯興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自堪採信,且 吳文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倪伯興說林三貿不做了、說我 有講阿富接單很厲害的事情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4頁)。再觀諸環保局就系爭土地全部稽查工作紀錄表(見 本院卷二第49-78頁),可知環保局第1次至系爭土地稽查之 時間為106年7月7日。是綜合倪伯興、吳文勝之供述及環保 局106年7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足認林三貿於106年7月7日 後即106年7月8日起即退出與倪伯興、吳文勝之犯意聯絡及 分工。
㈡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貳、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⑴系爭土 地有遭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⑵吳文勝、倪伯興、「阿富」 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間,就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分工、⑶林三貿有請吳文勝與倪伯興承租系爭土地、⑷林三貿 曾與吳文勝共同找廢棄物來源等情,然無從證明林三貿於10 6年8月上旬至106年8月14日間有繼續參與貯存、清除廢棄物 之分工。
㈢綜上小結,公訴人於上開貳、三所舉證據資料,無法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林三貿於106年8月上旬 某日至106年8月14日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行為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貳、二之說明,應認公訴人之 舉證尚未完足,是無從證明林三貿於上開期間內犯罪,即應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五、林三貿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7日之犯行未在起訴範圍之 說明:依前開壹、三、㈡、⒈之說明,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限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經法院認定為有罪,起訴效力 始及於其他部分,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林三貿之範圍係106年8 月上旬至106年8月14日間(林三貿請倪伯興、吳文勝承租系 爭土地之舉僅係預備或著手,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僅處罰既遂犯),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林三貿未參與該期間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林三貿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7 日之犯行即與起訴範圍無不可分關係,故林三貿於106年7月 1日至106年7月7日間之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詳 後職權告發部分),附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承上開壹、貳所論,林三貿與倪伯興、吳文勝,於106年7月 1日至106年7月7日間,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雖就此辯稱:106 年7月7日環保局稽查時,僅認定林三貿等人違反再利用之規
定,並未認定林三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規定云云。惟司法機關本不受行政機關之認定拘束,且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明白揭示「再利用」 需依行政院環保署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 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各種管理辦法為之,且須具有 一定設定何專業能力,符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 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方可「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惟法 院詢問倪伯興、林三貿,究竟如何具體將廢木材、樹枝加工 為園藝肥料?渠分別表示不知道或沒技術(見訴1042卷108 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67頁)等語,再觀環保 局歷次稽查工作紀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95頁), 系爭土地僅有外圍有鐵皮圍籬,然內部未見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中關於「木材類」再利用所 規範相關之發酵設備、排水收集設施、具有有效抑制粒狀汙 染物逸散設施,亦未見倪伯興、林三貿、吳文勝有向農業主 管機關取得製造、販賣肥料之登記證等,足見倪伯興、林三 貿及吳文勝,並非基於再利用之目的為上開行為甚明。二、依上所論,本院因職務上所得之證據資料,認林三貿於106 年7月1日至106年7月7日間有高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 發。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吳文勝前案
編號 判決法院 罪名 刑度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犯 1 本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651號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 104年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 2 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597號(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76號駁回上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22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