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45號
TYDM,109,訴,134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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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皓(原名宗紀煒)




謝幸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田倩宜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鄭智益
(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幸霖田倩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程澤皓(原名宗紀煒)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關係企業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之員工,而鄭智益(已歿,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謝幸霖均係法尼公司之投資人,田倩宜為法尼公司之董事,王依婷係法尼公司之行政會計,負責處理法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帳務,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鄭智益等人,因懷疑法尼公司關係企業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宸維,與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秘書鍾竺玲、司機吳紀維等人涉嫌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另認為吳宸維分別受田書旗及其妻黃淑霞委託變賣勝璟公司所經營WINHOUSE複合式餐廳南港店(下稱WINHOUSE南港



)之餐廳設備、肆捨五入公司所經營肆捨五入咖啡店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卻未將該等款項全數繳回,且得知吳宸維即將離職,而與王依婷(涉犯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相約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肆捨五入咖啡店之中壢店(以下未稱何分店者均指中壢店)核對帳務,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竟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普」、「小武」,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吳宸維王依婷所約定之時間,陸續至肆捨五入咖啡店內,質問吳宸維有關變賣法尼公司資產及變賣WINHOUSE南港店、肆捨五入咖啡店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等事,而吳宸維堅稱鍾竺玲等人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事與其無關,且稱WINHOUSE南港店、肆捨五入咖啡店忠孝店、臺中文心店等之餐廳設備變賣款項均已透過黃淑霞王依婷交回法尼公司,然程澤皓鄭智益等人並不理會吳宸維之解釋,且認為吳宸維至少知悉鍾竺玲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事,為求達到由吳宸維指證鍾竺玲等人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目的,遂由「阿普」、「小武」持鋁棒毆打吳宸維之頭、手、胸部及持蝴蝶刀劃其手指,致其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左側手部及力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程澤皓並對吳宸維恫稱:「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吳宸維因此心生畏懼。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及「阿普」、「小武」等人即利用渠等前揭對吳宸維之強暴、脅迫行為,命吳宸維口述關於鍾竺玲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過程,吳宸維甫為程澤皓之言語恐嚇及遭「阿普」、「小武」毆打成傷而產生心理壓迫,只能持續配合程澤皓等人之要求,口述關於鍾竺玲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由程澤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錄下吳宸維口述之內容,田倩宜於此時進入店內,見吳宸維已受有上開傷害,仍稱吳宸維未將肆捨五入咖啡店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變賣所得之款項交回法尼公司,竟與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及「阿普」、「小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澤皓吳宸維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500萬元借據各1張,並稱如將來在其他訴訟程序配合指證鍾竺玲等人擅自變賣礦機之事,才會返還該等本票及借據,復由田倩宜謝幸霖鄭智益在旁喝令吳宸維好好配合,而吳宸維在甫遭渠等前揭傷害及恐嚇所生畏懼之延續下,不得已只好屈從程澤皓之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40萬元本票、6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程澤皓,並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0萬元借



據1張,亦交付程澤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吳宸維見面之事實,惟被告程澤皓謝幸霖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被告程澤 皓辯稱:我那天去找吳宸維是因為他把勝璟公司的餐廳設備 賣掉,錢沒有繳回公司,而因我之前跟他有過口角和肢體衝 突,且他身體很壯,我才會找兩個朋友帶鋁棒跟我過去,我 們沒有傷害他,或要他錄音,也沒有要他簽本票或借據等語 (見訴字卷㈠第162至164頁);被告謝幸霖辯稱:因為田倩 宜、鄭智益說法尼公司的礦機是被吳宸維鍾竺玲吳紀維 拿走的,我那天才會過去瞭解狀況,我不認識程澤皓帶來的 那兩個拿鋁棒的人,也沒看到有人傷害吳宸維或要他簽本票 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4至159、164至165頁),被告謝幸霖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幸霖只是單純與被告鄭智益一 起到肆捨五入咖啡店了解礦機的流向,並不知當晚還有程澤 皓的朋友「阿普」、「小武」會到,更不知道他們有攜帶鋁 棒,故被告謝幸霖不是共犯,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等語( 見訴字卷㈠第166頁);被告田倩宜亦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 嚇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點害怕吳宸維,所以當天鄭智益 說我可以不用進去肆捨五入咖啡店,我就在店外等候,後來 鄭智益又找我進去店裡釐清吳宸維變賣肆捨五入咖啡店其他 分店(即忠孝店、臺中文心店)設備的錢有無繳回公司,我 表示沒有收到,澄清此事後,我就在靠近該店門口的座位繼 續等待,他們則是在櫃檯前方的長方桌等語(見訴字㈠卷第1 65頁),被告田倩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鍾竺玲於另案亦 坦承變賣礦機,故被告田倩宜並無必要逼迫告訴人為虛偽的 證述;另由告訴人歷次指述,可知被告田倩宜並無對其為傷 害、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客觀行為,且當天到場之 人各有目的,無事先討論,被告田倩宜亦無與渠等有該等罪 之犯意聯絡,故不構成該罪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91至192頁 )。經查:
㈠ 被告程澤皓係法尼公司關係企業勝璟公司之員工,而被告鄭  智益、謝幸霖均係法尼公司之投資人,被告田倩宜為法尼公 司之董事,王依婷係法尼公司之行政會計,負責處理法尼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帳務,被告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田 倩宜等人,因懷疑法尼公司關係企業肆捨五入公司名義負責 人即告訴人吳宸維,與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秘書鍾竺玲 、司機吳紀維等人涉嫌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另認為告訴



人分別受田書旗及其妻黃淑霞委託變賣勝璟公司所營經WINH OUSE南港店之餐廳設備、肆捨五入公司所經營肆捨五入咖啡 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卻未將該等款項全數 繳回,且得知告訴人即將離職,而與王依婷於108年6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相約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肆 捨五入咖啡店核對帳務,被告程澤皓田倩宜謝幸霖、鄭 智益及「阿普」、「小武」於告訴人、王依婷相約時間,陸 續至肆捨五入咖啡店內,質問吳宸維有關鍾竺玲等人變賣法 尼公司資產及其變賣WINHOUSE南港店及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 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所得流向等情,為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法尼公司行政會計王依婷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含證人吳 宸維、王依婷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肆捨五入咖啡店外之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勝璟公司基本資料、肆捨五入公司基本 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關於事發經過情形,經證人吳宸維王依婷證述及後述證據  認定如下:
⒈ 證人吳宸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任職於上址肆  捨五入咖啡店,是肆捨五入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而王依婷 是法尼公司的會計,要跟我核對該店的帳目營業額,我於10 8年6月3日晚間跟她約在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見面,因為當 時鐵門是半拉下來,程澤皓還有他的三位朋友及謝幸霖、鄭 智益就從門口陸續進來,程澤皓的其中兩位友人(即「阿普 」、「小武」,下同)手持鋁棒及蝴蝶刀,而當時程澤皓在 櫃檯內詢問我有關礦機的事,因我不負責管理礦機,不清楚 礦機的事,但程澤皓那兩位拿鋁棒、蝴蝶刀的朋友、謝幸霖鄭智益圍繞在我旁邊,一起附和要我配合指認鍾竺玲變賣 礦機的事,或那些運走礦機去變賣的人是與鍾竺玲有關係的 ,要求我跟著他們所說的內容朗讀出來,然後用程澤皓的行 動電話錄音,配合他們指認鍾竺玲有做他們說的那些事情, 我原本拒絕配合,而當時程澤皓的兩位朋友原本都是拿著鋁 棒,其中一人手上還拿著蝴蝶刀,但後來拿蝴蝶刀的朋友把 手上的鋁棒交給鄭智益,那兩位朋友就分持鋁棒和蝴蝶刀架 在我旁邊,且用鋁棒敲我的頭和手,使我的後腦勺流血,手 骨斷掉、右手臂瘀痕,有用蝴蝶刀把我的手指頭劃破流血。 而我在被打的過程中聽到有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打 」,程澤皓和他朋友都有說「你說你想要死嗎」、「棒子不 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



要你一隻手一隻腳」,謝幸霖鄭智益都在旁邊圍著桌子看 著,我只好配合他們錄音,錄了大概有10分多鐘。錄完音後 田倩宜也進到店裡來,程澤皓還有叫我簽立本票跟借據,並 配合他們在日後其他訴訟程序作證時指認鍾竺玲變賣礦機等 事,若配合的好才會把本票跟借據銷毀;又程澤皓在逼迫我 簽本票和借據時,謝幸霖鄭智益田倩宜都在旁邊插話, 要我配合依他們的方式指認鍾竺玲變賣礦機的事,而我其實 沒有欠程澤皓錢,但還是簽了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240萬元 、60萬元的本票各1張及500萬元借據1張交給他,本票、借 據的金額都是他決定的,日期應該都是當天即108年6月4日 ,而後來討債公司的人拿著這2張本票、1張借據的影本到我 家中索討(見訴字卷㈠第1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我 被毆打、恐嚇、逼迫錄音、簽本票及借據時,在場的人都沒 有以言語或動作阻止,程澤皓後面附帶提到我把勝璟公司之 餐廳設備賣掉沒有把錢繳回公司,而其實老闆田書旗是請我 將倉庫內多餘的餐廳設備變賣,另外老闆娘黃淑霞也有交辦 我變賣肆捨五入咖啡店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 這二次我前面是把錢直接交給黃淑霞,後來黃淑霞因其他刑 案被羈押禁見,我就把錢都交給王依婷,他們質疑我都沒有 把錢交回公司,我當場就有跟他們說我並沒有私藏這些錢, 但他們堅持說我沒有交回,我只要反駁或說不是他們想聽的 答案程澤皓身邊的持鋁棒和蝴蝶刀的二位朋友就會動手。 我離開前有就上開受傷流血的部位止血,之後直接去醫院。 後來有三個疑似討債公司的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到我家來討債,且案發後程澤皓(後述檢察官勘驗筆錄 載A男)跟鍾竺玲即Offy(後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載誤載為Odd y,下同)對話,Offy轉傳給我,就是在說案發日所簽的那 三張本票和借據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47至249、357至3 59、379頁、訴字卷㈠第234至256頁、訴字卷㈡第143至153頁 )。
⒉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總公  司的行政會計,處理公司內部的帳務,吳宸維是上址肆捨五 入咖啡店的店長,於108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詢問我何時有空,表示他要離職,所以有該店的帳務要 和我當面確認,我們就約在肆捨五入咖啡店,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進去店裡開始確認店內帳務,約15至20分鐘後,程澤 皓、鄭智益謝幸霖與約三名身分不詳男子(該三人中有人 攜帶鋁棒)進來,把吳宸維叫去前門的座位區,我就繼續在 櫃檯內核對我的帳務,過了約半個小時,田倩宜也來了,直 接到他們的座位區,再過了個小時,吳宸維走過來表示電腦



在同事的車上,又走回前門座位區,我就去同事車上拿電腦 主機螢幕回店內查看電腦資料有無缺失,大約看了1個多小 時才看完,過程中有聽見有吳宸維哀號一聲,且說「好好好 ,我說實話」,也有聽到有人叫吳宸維簽本票,之後他們還 在前門那邊的座位區,而公司還有另外一臺機器必須跟吳宸 維確定,我就在前門另外一邊操作,過了一陣子吳宸維拿說 明書要我自行操作後,我就跟吳宸維到櫃檯核對帳務與電腦 ,核對完之後他就回去前門座位區,就將帳務的資料都收一 收,並將電腦主機螢幕打包載走,我就在後門座位區等,後 來程澤皓與我不認識的兩名男子就先離開了,我有看到吳宸 維手摸頭部,衛生紙上有紅紅的血,剩下的人就開導吳宸維 及詢問他是否需要就醫,最後剩下的人就都一起離開店面了 ,吳宸維就搭同事的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28 9至291、365至367頁、訴字卷㈠第257至265頁)。 ⒊ 承上⒈、⒉,證人吳宸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  間,與證人王依婷相約至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核對帳務,屆 時被告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與「阿普」、「小武」亦陸 續進入該店內,質問其關於法尼公司之礦機遭變賣及前揭餐 廳設備變賣資金流向等事,惟其表明餐廳設備變賣款項均已 繳回法尼公司,且其並不清楚法尼公司礦機遭變賣之原由, 惟被告程澤皓等人並不理會其所述,且認其知悉法尼公司礦 機遭鍾竺玲變賣之事,遂要求其指證鍾竺玲變賣法尼公司之 礦機,即由「阿普」、「小武」持鋁棒毆打朝其頭、手、胸 部,並以蝴蝶刀割劃其手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程澤 皓復對其恫稱:「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 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 腳」等語,並要其口述關於鍾竺玲擅自變賣礦機之過程,復 由被告程澤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錄音,而被告田倩宜於 此時進入店內,被告程澤皓復命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4 0萬元、6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借據各1張,且稱若其配合將 來於其他訴訟程序好好指認鍾竺玲,才將其所簽之本票及借 據銷毀,被告田倩宜謝幸霖鄭智益則在旁喝令其好好配 合等情證述甚詳,復證人王依婷歷次證述當晚被告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與「阿普」、「小武」等人(其中有人手持 鋁棒)隨後亦進入肆捨五入咖啡店,將證人吳宸維叫去前門 座位區,過程中其確有聽見證人吳宸維之哀號聲音,且說「 好好好,我說實話」,也有聽到有人叫證人吳宸維簽本票, 嗣被告程澤皓、「阿普」、「小武」先離開,證人吳宸維手 摸頭部,手上衛生紙上有血跡,其餘人詢問證人吳宸維是否 需要就醫等節明確,可徵證人吳宸維所證遭被告程澤皓、鄭



智益、「阿普」、「小武」等人恐嚇、傷害,要求口述錄音 、簽立本票及借據各節均非虛枉,且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後遭討債公司人員持其遭被告程澤皓等人所迫簽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對其討債乙節,亦有證人吳宸 維住處電梯內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 37頁),復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程澤皓於案發 後透過鍾竺玲提醒其要支付案發當晚所簽3張本票利息之事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略以:A男:「Oddy、Oddy(音譯), 如果你有跟小維(即證人吳宸維)聯絡上的話,麻煩你要提 醒他那天晚上有簽3張本票,他那個要付利息的時間他自己 要記得。A男:不然到時候如果他沒有付利息,我是要拿去 法院做裁定等情,有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 足參(見偵字卷第379頁),復被告程澤皓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對話中之A男是我,Offy是鍾竺玲,「小維」是吳宸維 ,那是我跟鍾竺鈴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5頁),則被 告程澤皓在對話中亦確實提到「那天晚上有簽3張本票」乙 節,亦足佐證人吳宸維歷次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程澤皓 等人逼迫簽立3張本票及借據等情屬實。再證人吳宸維於案 發後之108年6月4日凌晨緊接至醫院急診治療、住院二日, 經診斷其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 放性傷口3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左側手部 及力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153頁),亦核與其所證遭「阿普」、「小武」 以鋁棒敲擊頭、手、胸部,以蝴蝶刀劃破手指等傷害手段所 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告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證:我之前就跟吳宸維起過口角及肢體衝突,才會找兩個 朋友帶鋁棒跟我去找吳宸維,而我那天是跟吳宸維說,公司 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和鍾竺玲吳紀維,但他不承認變賣礦機 ,我們勸他承認,並指認鍾竺玲吳紀維等人,另外吳宸維 把WINHOUSE南港店之餐廳設備變賣,還有部分金額沒有繳回 公司,我當天也是為了這件事去質問他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 63至166頁、訴字卷㈡第17至22頁)、田倩宜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宸維承認是他和鍾竺玲阻止我進廠 房,後來礦機就被搬走了,我進去是要問吳宸維是否知道鍾 竺玲變賣礦機的事情,且鄭智益後來請我進去肆捨五入咖啡 店,我有說吳宸維變賣肆捨五入咖啡店其他分店之餐廳設備 的錢有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第275至2 77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55至159、165頁、訴字卷㈡第191頁) 、被告謝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投資法尼 公司的礦機300多萬元,後來礦機不見,鄭智益田倩宜



礦機是被吳宸維鍾竺玲吳紀維拿走的,我要過去瞭解等 語(見審訴字卷第97頁、訴字卷㈠第156至159頁、訴字卷㈡第 23至33頁),可見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咸認為證人 吳宸維受託變賣前揭餐廳設備,未將賣得款項全數繳回法尼 公司,且認為證人吳宸維應知悉礦機遭鍾竺玲變賣之事,而 要證人吳宸維說明原委,甚至指認鍾竺玲,而被告程澤皓依 過往經驗早知證人吳宸維不會就範,事前指使二名友人攜帶 鋁棒前往,此等部分亦與證人吳宸維所證被告程澤皓、謝幸 霖、鄭智益質問其關於法尼公司之礦機遭變賣之事,由被告 程澤皓及其友人分別以暴力相向、出言恫嚇,迫使其口述關 於鍾竺玲變賣礦機,被告田倩宜謝幸霖鄭智益亦在被告 程澤皓遭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時要其配合等情不謀而合, 準上各情,堪信證人吳宸維上開證述屬實。至於被告程澤皓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勘驗對話中所說的3張本票,是 公司張姓董事手上有本票請吳宸維去處理,但一段時間沒有 消息,覺得吳宸維好像不太可靠,他想要跟吳宸維拿回來云 云(見訴字卷㈡第185頁),然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 程澤皓是要鍾竺鈴提醒證人吳宸維「那天晚上有簽3張本票 ,他那個要付利息的時間他自己要記得」、「不然到時候如 果他沒有付利息,我是要拿去法院做裁定」等情,顯非如被 告程澤皓所辯解係證人吳宸維受其他董事委託處理他人之本 票,是被告程澤皓稱此通話內容所指3張本票與本案無關, 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吳宸維所證為可採。
㈢ 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雖均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惟  查,被告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我前與吳宸維起 過口角和肢體衝突,所以才找兩個朋友帶鋁棒跟我過去等語 (見訴字卷㈠第163頁),被告謝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稱 :有兩個人是和程澤皓一起到肆捨五入咖啡店的,那兩人都 有帶鋁棒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7頁),被告田倩宜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在現場有看到鋁棒,不知道是程澤皓的,還 是他那兩個朋友帶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8至159頁),可 見被告程澤皓早以預料己方可能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處 理問題,故事先指示「阿普」、「小武」攜帶鋁棒2支到場 ,而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雖均否認有指示或見到「 阿普」、「小武」攜帶刀械到場,但證人吳宸維歷次證稱確 實有遭「阿普」、「小武」其中一人持蝴蝶刀劃破手指流血 等情,其驗傷結果右側食指亦確實有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 業如前述,可見「阿普」、「小武」除鋁棒外,更有攜帶蝴 蝶刀前來,則以「阿普」、「小武」之局外人,如非事主之 一即被告程澤皓有所指示,何須攜帶此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及蝴蝶刀至現場 ,可見被告程澤皓對於「阿普」、「小武」當晚所為之傷害 、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另被告謝幸霖縱非事先知情,至遲於到場後見此 情況,應能嗅出其中不尋常之處,且證人吳宸維已表示並未 私藏款項,且不清楚礦機之事,又怎會依被告程澤皓之意指 認鍾竺玲變賣礦機之過程,如無遭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 ,應無可能任意口述關於鍾竺玲變賣礦機之內容供渠等錄音 ,被告謝幸霖必然對於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 小武」等人將持所攜帶之鋁棒、蝴蝶刀以傷害、恐嚇等手段 迫使證人吳宸維口述關於鍾竺玲變賣礦機供渠等錄音等犯罪 計畫了然於心,且被告謝幸霖本為法尼公司之投資人,投資 金額達300多萬元血本無歸,顯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參與其中 ,否則被告謝幸霖無需於深夜時分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 「阿普」、「小武」等人聚集於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復依 證人吳宸維之傷勢,其頭、手、胸部多處受傷,其中左側手 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並 於案發後緊接至醫院急診傷害住院行頭皮及右側食指開放性 傷口縫合,並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固定內治療等情,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53頁),可見其當時「阿 普」、「小武」下手之兇殘,且證人吳宸維於遭受此等暴行 所發出之哀嚎聲,及被打到頭破血流以衛生紙擦拭之情,更 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王依婷所見聞,為證人王依婷於警詢時證 述如前(見偵字卷第19頁),則不論在證人吳宸維遭傷害及 恐嚇等暴力相向之當下,或稍後被告田倩宜入店後,證人吳 宸維已受傷流血、傷痕累累之慘況,對於不願參與犯罪之人 而言,應屬令人震撼之場面,如被告謝幸霖不願與被告程澤 皓、鄭智益、「阿普」、「小武」共同犯罪(傷害、強制) ,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 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等人所為傷害、 強制行為,而被告田倩宜稍後到場見證人吳宸維受有上開傷 勢,至少亦對於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阿普」、 「小武」在其到場前之傷害犯行已有所認識,則故若被告謝 幸霖、田倩宜見證人吳宸維受有嚴重之傷勢,無意與被告程 澤皓等人利用此時共同對於證人吳宸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 ,亦應勸阻被告程澤皓等人逼迫證人吳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 之行為,然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程澤皓及其 帶來的兩名友人以鋁棒及蝴蝶刀傷害、恐嚇及逼簽本票及借 據的過程都沒有人阻止,且謝幸霖鄭智益田倩宜都在旁 邊附和、要我配合指認鍾竺玲,我在簽立本票及借據時,田



倩宜他們跟我說要我好好配合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35至256 頁、訴字卷㈡第143至153頁),可見被告謝幸霖田倩宜見 此情狀,不僅未加勸阻,反而均面不改色,執意要證人吳宸 維指認鍾竺玲,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足徵被告 謝幸霖係利用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之 強暴、脅迫行為,使證人吳宸維口述上開內容供渠等錄音, 而參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之強制、 傷害等犯行,並與被告田倩宜,均係趁證人吳宸維甫遭毆打 心生畏懼之情境,而參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 「小武」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而以擔保將來指認鍾 竺玲變賣礦機為由,迫使證人吳宸維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及借據,被告謝幸霖確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 「小武」有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田倩宜亦與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阿普」 、「小武」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之犯意聯絡,應可認 定。
㈣ 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查被 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因懷疑證人吳宸維鍾竺玲、吳 紀維等人涉嫌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亦認為其私吞變賣法 尼公司關係企業所經營前揭餐廳設備之部分款項,遂由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阿普」、「小武」以鋁棒及蝴蝶刀傷害證 人吳宸維,被告程澤皓復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吳宸維,均使 證人吳宸維心生恐懼,口述指定內容供渠等錄音,並與被告 田倩宜趁證人吳宸維在遭渠等傷害之恐懼延續下,要求證人 吳宸維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而證人吳宸維前揭所 證,其與被告程澤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變賣餐廳設備款項 亦均繳回公司,已如前述(見訴字卷㈠第235至256頁、訴字 卷㈡第143至153頁)。況且,縱證人吳宸維確與法尼公司礦 機遭變賣之事有關,或與法尼公司關係企業所經營餐廳帳務 不清,然證人吳宸維是否有損害賠償或返還款項責任尚無定



論,又牽扯到鍾竺玲吳紀維等其他人,難認此等事與證人 吳宸維絕對相關,且在證人吳宸維極力否認變賣法尼公司礦 機之情況下,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係要求證人吳宸維錄 音之內容,是指認鍾竺玲涉嫌變賣法尼公司礦機,而非承認 自己參與變賣礦機,可見被告程澤皓也不認為此事係證人吳 宸維所為,另變賣餐廳設備款項一事復經證人吳宸維當場澄 清,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當時亦未就此點多所著墨,故 實無從認被告程澤皓謝幸霖及原在店外等候稍後到場之被 告田倩宜,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吳宸維積欠法尼公司或 該公司關係企業任何款項;被告程澤皓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鍾竺玲變賣WINHOUSE南港店之餐廳設備約有3至5萬元未繳 回公司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 額總計300萬元(計算式為:6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 借據金額更高達500萬元,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迄 今全盤否認本案犯行,倘其等確實對於證人吳宸維有任何債 權,或認為證人吳宸維積欠法尼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何款項 ,本為有理之一方,原應據理力爭,何以始終未見其提出任 何說明,或債權之證明,反而完全不敢提及要求證人吳宸維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之事,顯見被告程澤皓、謝幸 霖、田倩宜均無因正當事由,而得要求證人吳宸維簽立總計 300萬元之本票及500萬元之借據,是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趁證人吳宸維已遭「阿普」、「小武」傷害,且前經 被告程澤皓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詞恐嚇,已飽受恐懼 之情況下,緊接要求證人吳宸維應簽立該等高額之本票及借 據,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渠等主觀上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 至於證人王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告訴田倩宜  說吳宸維要離職跟我約在肆捨五入咖啡店,而案發時我坐在 靠近肆捨五入咖啡店近門口的櫃檯確認帳目,後來吳宸維拿 很多臺電腦來,我就在近門口座位確認電腦裡資料,其他人 是坐在靠廁所那邊,我沒有太注意其他人(含謝幸霖)的狀 況,也沒有注意是否有人毆打、恐嚇吳宸維吳宸維有無大 聲呼救或發出異樣的聲音,我最後是跟田倩宜一起走的等語 (見訴字卷㈠第258至265頁);證人即在場法尼公司礦機投 資人林聰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晚與鄭智益、謝 幸霖一起到肆捨五入咖啡店,因為我們有投資法尼的礦機, 鄭智益是我的上線,他跟我說礦機被盜賣掉,我們只是去瞭 解一下礦機盜賣之事,謝幸霖和其他現場的人都沒持鋁棒, 現場其他程澤皓等人是在講公司的事情,講話比較大聲,有 看到吳宸維有流血,謝幸霖沒與人生衝突,他全程都我在旁



邊等待,我們沒有加入程澤皓他們講公司、礦機的事,而田 倩宜比較晚一點到,她是待在靠近後門的位置,印象中她有 跟王依婷鄭智益交談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66至272頁), 惟證人王依婷為法尼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案發前即暴露證人 吳宸維行蹤,使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鄭智益等 人得以於案發時至肆捨五入咖啡店,並於當時全程在場,故 於本案偵查中因涉有殺人未遂嫌疑,為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 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24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81至383頁),可見其本身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 ,恐怕因自己所述再受到刑事訴追,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更 趨保守,否則,以證人吳宸維當晚所受傷勢情形,如非有所 顧忌,怎可能如此輕描淡寫僅稱沒有注意有何求救或異音; 又證人林聰委為法尼公司礦機投資人,案發當晚即為礦機之 事與被告謝幸霖鄭智益一同到場,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 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且其於審理時竟稱沒看到現場有人攜 帶鋁棒云云,然連被告程澤皓都承認「阿普」、「小武」有 攜帶鋁棒到場,證人王依婷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晚看到有人攜 帶鋁棒等情,均如前述,而證人林聰委既係全程在場,以一 般鋁棒之長度、粗細,其自不可能沒有察覺,故其此部分所 述顯然虛偽,其證詞之憑信性實屬有疑;再其證述被告謝幸 霖當晚是因投資法尼公司礦機約300多萬元,為瞭解礦機遭 盜賣之事才到現場,卻全程只在其身邊等待,沒與現場之人 交談或發生衝突,那又何必到場?其此節所述,不僅與證人 吳宸維前揭所證不符,亦不合常理;至於其對於證人田倩宜 ,並無具體描述其整晚詳細情形。故證人王依婷林聰委之 證詞難為有利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⒈ 無庸新舊法比較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行為後,刑法  第304條、同法第346條第1、2項等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就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僅刑法第34 6條第1、2項)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2項規定。 ⒉ 法條適用




⑴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 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 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為本件強制犯行過程中,多次恐嚇告訴人吳宸維 之行為,應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是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
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 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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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