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王紹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
42號、109年度偵字第15472號、109年度偵字第15750號、109年
度偵字第15869號、109年度偵字第15966號、109年度偵字第1732
5號、109年度偵字第174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377號、109年度
偵字第18538號、109年度偵字第185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480
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霖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紹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紹威被訴違反戶籍法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紹威、黃彥霖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109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彥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法院於另案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王紹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法院於另案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黃彥 霖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王紹威則擔任俗稱「收水」之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黃彥霖乃與「阿偉」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點,分別施以如該欄所 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如該欄所示包裹寄送方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黃彥霖則依「阿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方式」欄 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收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存摺、 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詐得財 物之流向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
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詐 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點,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7所示「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 示「匯入帳戶」內,黃彥霖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就上開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 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提領到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黃彥霖、王紹威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5「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詐欺經過」 欄所示之時點,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內,黃彥霖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就上開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提領到之款項轉交予負責「 收水」工作之王紹威,王紹威收取後再轉交予「阿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廖泰山、張永富、楊熾暉、謝財 寶、王茂成、楊立群、陳峻豪、詹良直、王鄭采蓮、洪詠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廖泰山、張永富、楊熾暉、謝財寶、王茂成、楊立群、 陳峻豪、詹良直、王鄭采蓮、洪詠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桃園、龍潭、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彥霖、 王紹威(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 相合,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各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法 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而與上開 事實欄認定之洗錢、詐欺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併予在本案事實為認定,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 實,是此部分是否應於本案中構成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該 部分涉犯事實是否與事實欄所示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定 。
㈡則查,本案被告黃彥霖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已與其所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並經本院前以110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兩犯行均有罪且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現正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審理中),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 至第276頁)及被告黃彥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彥霖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即無再與本案被告黃彥霖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再 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黃彥霖上開涉犯參 與組織犯行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請求 本院併予審理認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王紹威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於108年12
月間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衡酌被告前涉有另案於 108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經本院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兩犯行均有罪且論 以想像競合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9 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查詢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90頁)及被告王紹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衡酌本案被告王 紹威所涉犯行時點距離其另案於108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之時點緊密,是於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另案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確為不同犯罪組織下,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認兩者確為同一犯罪組織,從而本案被告王紹威涉犯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被告王紹威前案加重詐 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即無再與本案被告王紹威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王紹威 上開涉犯參與組織犯行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認定,亦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彥霖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 未論及洗錢罪,惟於補充理由書中已更正補充),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除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對歐玉鳳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退併辦(詳後 述)外,其餘移送併辦意旨(即告訴人洪詠棠遭被告黃彥霖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作金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被告黃彥霖有罪之犯行部分(即事實 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彥霖就上
開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9次)或係與「阿 偉」、被告王紹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該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紹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罪,惟於補充理由書中已更正補充 )。被告王紹威就上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偉」、被告黃彥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彥霖上開如事 實欄一、二所為之10次犯行及被告王紹威上開如事實欄二所 為之1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彥 霖本案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黃彥霖之辯護人雖請求本案被告黃彥霖犯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黃彥霖本案所涉犯行,次 數甚多,且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 屬輕微,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
認尚無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彥霖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 顯然嚴重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而有洗錢之情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應予被告2人嚴厲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且被告黃彥霖與 告訴人廖泰山、楊熾輝、謝財寶、洪詠棠已就損害賠償數額 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之5頁至第1 68之6頁,卷二第57頁及第61頁)之各自犯後態度,兼衡酌被 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彥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至扣案之被告黃彥霖手機2支(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 00)1支為被告黃彥霖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 一支手機,為被告黃彥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4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為被告黃彥 霖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王紹威手機1支(見15966偵卷第89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王紹威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 機為被告王紹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本案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而既遂,惟衡酌被告2人所 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 相關事證足認犯罪所得有流向被告2人,難認其等確實享有 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雖均陳稱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偉」有約定給予相關酬勞,然均否認有實際領得酬勞( 見15966偵卷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5頁),於卷內尚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實有實際收取到此部分酬勞前, 尚難認被告2人確實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威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時 ,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及 偽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用偽造證件組機 、護 貝機器完成偽造邱浩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1張,因認被告王 紹威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紹威涉犯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無 非係被告王紹威之供述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15966偵卷第9 7頁至第98頁及第100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 紹威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情節 ,並辯稱:本案於我居處所發見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相關偽 造設備,均係我承租居處時即位於該處,當時的屋主還是仲 介叫我不要去動等語。經查,本案於109年5月15日在被告王 紹威居處有發見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相關偽造設備等情,業 據被告王紹威所自承,且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 情固堪認定。然卷內並無如指紋鑑定等證據資料或事證可資 顯示,該偽造之身分證及相關偽造設備確為被告王紹威所持 有,尚難認該偽造之身分證確為被告王紹威所偽造。且據證 人即被告王紹威居處建物所有人賴張祚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不認識王紹威,該段期間我是將房屋透過仲介租給 王智賢,但我無法確認實際使用房屋之人有誰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98頁至第301頁),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示於108年7 月5日至109年7月4日期間,該證人確係將該建物租賃予王智 賢,是該建物於被告王紹威入居使用前,確實可能曾有他人 居住使用,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以於該
建物內發見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相關偽造設備,即認被告王 紹威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因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紹威有公 訴意旨所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存在下,因公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王紹威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示就「被 告黃彥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對被害人歐玉鳳詐欺取財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意旨。
貳、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 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 ,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 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 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自應予退併辦。
參、經查:
一、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彥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 月28日共同對被害人歐玉鳳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上開 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被告黃彥霖所犯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彼此並無關係,且縱被告黃彥霖經 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 部分經核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聯,則本案起訴部份 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部分。二、綜上,本案有罪部分,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之事實,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 之移送併辦所指之該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領取方式 證據 主文欄 1 楊立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楊立群,佯稱若需借貸款項,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往審核,致告訴人楊立群陷於錯誤,因而於109 年4 月21日13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晨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而為交付。 被告黃彥霖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時8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1樓之統一超商有家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告訴人楊立群寄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告訴人楊立群於 警詢之證述(15869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109年4月23日被告黃彥霖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15042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3、109年4月21日楊立群7-ELEVEN寄件收據(15869偵卷第67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峻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峻豪,佯稱若需借貸款項,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往審核,致告訴人陳峻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09 年4 月23日3 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為交付。 被告黃彥霖於109年4月26日23時18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告訴人陳峻豪寄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告訴人陳峻豪於 警詢之證述(15750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109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750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陳峻豪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單(15750偵卷第25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詠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洪詠棠,佯稱若需借貸款項,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往審核,致告訴人洪詠棠陷於錯誤,因而於健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為交付。 被告黃彥霖於109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22時40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告訴人洪詠棠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告訴人洪詠棠於 警詢之證述(17325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高市警刑大偵3字00000000000卷二第345頁至第352頁)、109年4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325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109年4月23日洪詠棠之7-ELEVEN交貨便收據及寄件單(17325偵卷 第33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廖泰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10時30分許,佯稱其為廖泰山之親友致電廖泰山,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廖泰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11時36分許。 2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沂妤之金融帳戶(下稱陳沂妤帳戶) 告訴人廖泰山於警詢之證述(18538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廖泰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8538偵卷第50頁)及陳沂妤、魏兆烜及蔡宛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訴字卷一第403頁、第409頁及第415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14時30分許,佯稱其為廖泰山之親友致電廖泰山,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廖泰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0日14時44分許。 2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魏兆烜之金融帳戶(下 稱魏兆烜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1日12時許,佯稱其為廖泰山之親友致電廖泰山,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廖泰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1日13時50分許。 1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宛諭之金融帳戶(下稱蔡宛諭帳戶) 2 張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1日11時57分,回電給佯稱其為張永富同學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告知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張永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1日12時35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坤樹之金融帳戶(下稱蔡坤樹帳戶) 告訴人張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8538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張永富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8538 第59頁 )及蔡坤樹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訴字卷一第413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佯稱其為外甥彭貴宏致電楊熾輝,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楊熾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1日10時。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芝綺之金融帳戶(下稱許芝琦帳戶) 告訴人楊熾輝於警詢之證述。(18540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楊熾輝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18540偵卷第49 頁)及許芝琦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訴字卷一第414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佯稱其為外甥彭貴宏再度致電楊熾輝,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楊熾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1日13時。 5萬元 4 謝財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0時58分,佯稱其為謝財寶之女兒致電謝財寶,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謝財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1日13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瑋珊之金融帳戶(下稱張瑋珊帳戶) 告訴人謝財寶於警詢之證述(18377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匯款收據(18377偵卷第49頁)及張瑋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訴字卷一第434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王茂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0時許,佯稱其為王茂成之友人致電王茂成,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王茂成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立群之金融帳戶(下稱楊立群帳戶) 告訴人王茂成於警詢之證述(3406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王茂成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406他卷第85頁 )、王茂成之京城銀行匯款單(3406他卷第87頁)及楊立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詹良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7日11時33分許,佯稱其為詹良直之姪子致電詹良直,因其朋友急需用錢,請詹良直幫忙匯款,使詹良直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7日12時10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棠之金融帳戶(下稱洪詠棠郵局帳戶) 告訴人詹良直於警詢之證述(17402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詹良直之中華郵政匯款單(17402偵卷第31頁)及洪詠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7402偵卷第45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鄭采蓮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4 月28日早上某時,佯稱其為王鄭采蓮弟弟啟超,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借款,使王鄭采蓮陷於錯誤而請王鄭采蓮之先生王欽木匯出款項。 於109 年4 月28日12時44分許。 15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棠之金融帳戶(下稱洪詠棠玉山帳戶) 告訴人王鄭采蓮於警詢之證述(20480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王鄭采蓮匯款單照片(20480偵卷第35頁)及洪詠棠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438頁)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證據 1 上開魏兆烜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環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 年4 月20日15時21分許 15萬元 109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385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提領明細表及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黃彥霖)(18538偵卷第25頁)、109年4月20日至21日帳戶提領明細表(18538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上開魏兆烜帳戶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 年4 月21日00時8分許 13萬元 109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385偵卷第71頁)、上開提領明細表及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黃彥霖)、109年4月20日至21日帳戶提領明細表及魏兆烜帳戶交易明細表 2 上開蔡坤樹帳戶 桃園市○○區○○○路0 號 109 年4 月21日13時8分許 12萬元 109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385偵卷第73頁)、上開提領明細表及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黃彥霖)、109年4月20日至21日帳戶提領明細表及蔡坤樹帳戶交易明細表 3 上開許芝綺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 年4 月21日11時47分許 15萬元 109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540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許芝綺帳戶交易明細表 4 上開張瑋珊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自動櫃員機 109 年4 月2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377偵卷第35頁)、上開張瑋珊帳戶交易明細表 5 上開楊立群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桃園大湳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 年4 月24日11時50分許 15萬元 109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869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109年4月24日帳戶提領明細表(15869偵卷第47頁)及上開楊立群帳戶交易明細表 6 上開洪詠棠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龍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 年4 月27日12時44分 15萬元 109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402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上開洪詠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7 上開洪詠棠玉山帳戶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 年4 月28日13時47分 15萬元 109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480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109年4月28日至30日帳戶提領明細(20480偵卷第39頁)及上開洪詠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被 告 黃彥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於民國109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之 工作,並與「阿偉」、王紹威(另案提起公訴)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23日某 時以貸款名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詠棠,對其佯稱需要 先查帳戶,使洪詠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寄出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黃彥霖再於109年 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上開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吳孟駿(另案提起公訴)再於 109年04月28日09時32分以電話聯絡歐玉鳳,並假冒其「姪 兒」名義,對歐玉鳳佯稱因投資法拍屋缺錢,如無法支付將 面臨違約金及法院官司借款,致歐玉鳳亦陷於錯誤,於109 年4月28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至上開合庫帳戶後,黃彥霖復承前犯意,依指示於109年4月 28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無人銀行內,自 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歐玉鳳所匯入之款項15萬元。嗣歐玉 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玉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彥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於警詢中之證述。(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合庫帳戶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各乙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黃彥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益 股)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被告領取提款卡 後接續提領贓款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