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58號
TYDM,109,簡上,65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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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崴泓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
18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崴泓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撤銷。郭崴泓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林梅英與被告郭崴泓為母子 ,緣郭林梅英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大型 廢棄物堆置問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街道上與鄰居 許春敏許春敏之女兒即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憶發生爭執, 詎郭林梅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李姿憶辱罵「破麻」等語,足以貶 損李姿憶之名譽;嗣被告郭崴泓到場後,亦與許春敏、告訴 人李姿潔李姿憶發生口角,詎被告郭崴泓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憶公然辱罵「操你媽老雞 掰」、「拎娘雞掰」、「錄你媽雞掰」、「靠杯殺小」及「 你係靠杯殺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憶之名 譽(郭林梅英、被告郭崴泓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決確定),且被告郭崴泓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告訴人李姿潔之脖子及右手抓住告 訴人李姿潔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姿潔身體活 動自主決定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郭崴泓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貳、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崴泓(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中強 制告訴人李姿潔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其就告訴人李姿潔、李 姿憶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故本院僅就此



上訴部分予以審理,是被告所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公然侮辱罪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許春敏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潔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言;③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6月21日 晚間6時20分許,因大型廢棄物堆置問題,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街道上與證人許春敏、告訴人李姿潔、證人李姿 憶發生口角等事實(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與李姿憶爭吵,過程中我 也都是在針對李姿憶,我並沒有拉扯李姿潔或是掐她的脖子 ,是因為告訴人李姿潔其中一隻手擋在我的手上,我是在告 訴人李姿潔去扳我的手並出手擋住我後,我才因此想甩開告 訴人李姿潔的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2頁、第225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爭執過程中,告訴人 李姿潔突然橫身阻隔於被告與證人李姿憶之間,並非被告故 意欲對告訴人李姿潔為不利之舉動或其他剝奪告訴人意志決 定自由之意,僅係因被告在與證人李姿憶爭執過程中,告訴 人李姿潔出面阻隔於被告與證人李姿憶之間,被告僅係為排 除告訴人李姿潔而欲與證人李姿憶理論,始與告訴人李姿潔 發生產生肢體拉扯,惟發生過程瞬間且短暫,顯見被告並無 對告訴人李姿潔為強制犯行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廢棄物堆置問題與證人許春敏李姿憶與告訴人李 姿潔發生口角糾紛,並與證人李姿憶產生口角之際,告訴人 李姿潔見狀即伸出右手並以自身身體阻擋於證人李姿憶與被 告中間,並面對被告以手機攝影視角對被告進行拍攝,被告 則以手往告訴人李姿潔方向揮舞,並對證人李姿憶公然辱罵 「操你媽老雞掰」等情,業據證人李姿憶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潔(下稱告訴人李姿潔)於警詢、偵訊均 指證在卷(偵字卷第19至22頁、31至34頁、第126頁),並 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勘驗告訴人李姿潔所提出之手機攝影 畫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7頁、 第74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李姿潔



  另告訴人李姿潔就被告確有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李姿潔之手腕 ,並以右手虎口處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李 姿潔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2頁、31至34頁、第1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2至216頁) ,情節大略一致,並無瑕疵,再參以本案勘驗被告所提出之 手機攝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見被告背對手機鏡頭,於 雙方爭執過程中,可見被告之雙手朝告訴人李姿潔方向揮舞 ,並因觸及告訴人李姿潔之身體而致其身體因而往左方晃動 數秒後,其即回復站立狀態乙節,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勘 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本 院簡上字卷第211頁、第112至113頁)可資補強告訴人李姿 潔前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手部觸碰告 訴人李姿潔之身體而致告訴人李姿潔身體往左方晃動數秒後 始回復站立狀態無疑,且若非有外力拉扯,告訴人李姿潔怎 會於原先之站立狀態而變為半身傾倒之狀。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告訴人李姿潔何以會有半身傾倒之晃動狀態,自陳 其當時係在與證人李姿憶爭執,惟告訴人李姿潔擋在其與證 人李姿憶中間並出手壓制被告之右手,其始會將告訴人李姿 潔之右手甩開,並將自己的手往後方與下方甩等語(本院簡 上字卷第211至212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當天確有以肢 體觸碰告訴人李姿潔,並致其身體因而晃動數秒乙節,益徵 告訴人李姿潔前開證述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以手拉扯告 訴人李姿潔等情,應為可信。至被告前開所辯並未以手拉扯 告訴人李姿潔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有矛盾,亦 非可採。
 ㈡被告前開所為應無針對告訴人李姿潔為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⒈告訴人李姿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我家的大型 家具要回收的問題,我媽媽許春敏與我姊姊李姿憶因而與被 告的父母發生爭吵,我就開始在旁邊持手機錄影,之後被告 出現,一直問我們:「你們是不是打我媽媽?」,被告當時 是在跟我姊姊李姿憶理論,但當時我的身體擋在我姊姊李姿 憶身體前,右手抓著餐車的白鐵柱,左手則拿著手機對著被 告錄影,被告在我錄影時有晃動我的身體,被告的左手就去 抓我握著餐車鐵柱的右手,被告之右手虎口處則架在我的脖 子上,被告架住我脖子的動作並不是掐我脖子,也不會造成 我脖子受有傷害,被告手的力量也不足以讓我有傷痕,但會 讓我的上半身不穩而導致我的身體往左晃,我手持手機所拍 攝的畫面也因此晃動,被告當時罵了一句「操你媽機掰」等 語,被告當時應該是試圖想要把我移開以跟我後面的李姿憶



理論我們是不是有打被告媽媽這一件事等語在卷(本院簡上 字卷第212至218頁),是自告訴人李姿潔上開證述可知,案 發當時被告與證人李姿憶因被告質疑證人李姿憶等人毆打被 告之母而與證人李姿憶發生口角,告訴人李姿潔即以身體阻 擋於證人李姿憶之身體前,並以手機對被告拍攝,惟被告之 手部觸碰到告訴人李姿潔時,被告對話與爭論之對象均為證 人李姿憶,而非告訴人李姿潔等情,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辯 稱其並非故意拉扯告訴人李姿潔,係因當時其與證人李姿憶 在爭吵,而告訴人李姿潔之身體擋在其與證人李姿憶之間, 始因此而拉扯到告訴人李姿潔,而非對告訴人李姿潔存有強 制犯意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尚非無稽。 ⒉又告訴人李姿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中 第52秒我的攝影鏡頭畫面嚴重晃動時,即是被告對我為強制 行為之時,我當時右手抓著餐車的白鐵柱,左手舉著手機對 被告進行錄影,但被告並沒有壓制我,被告應該是試圖要把 我移開以跟我後面的李姿憶理論是否李姿憶有毆打被告媽媽 這件事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13至214頁),並比對本 院勘驗告訴人李姿潔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擷取 圖片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擷取圖片可 知(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第74至75頁、第211頁、第112至 113頁),案發當日之詳細過程,被告與告訴人李姿潔間, 一開始確實係因被告不滿其母親疑似遭證人李姿憶等人毆打 ,雙方繼而發生爭執,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李姿潔供述一致, 且雙方當時爭執過程情緒激動,告訴人李姿潔見狀即走到證 人李姿憶身旁站著,並伸出右手擋於被告與證人李姿憶之間 ,繼而以其身體擋於證人李姿憶前方並正面面對被告,惟被 告此時僅有左手指著證人李姿憶之方向對其大吼:「你有沒 有動手啦」,被告此時均未有何強制告訴人李姿潔之言語、 舉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簡 上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11至112頁),嗣被告左手往前揮 ,並對證人李姿憶、告訴人李姿潔辱罵:「操你媽老雞掰」 ,雖被告與告訴人李姿潔所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均未直接攝 得被告係為何種動作始致對於告訴人李姿潔之身體往左晃動 ,惟仍可自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錄影中看出被告手部擺動 後,告訴人李姿潔之身體即因而向左晃動約數秒時間後,其 身體即回復至原先之站立狀態,被告之雙手亦往下方及後方 擺動,且其後告訴人李姿潔之左手仍持續握住餐車之白鐵柱 ,雙方亦持續發生口角乙節,均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 機攝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擷取圖片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 103頁、112至115頁)。是被告若確有對告訴人李姿潔為強



制犯行之犯意,理應壓制住告訴人李姿潔之雙手或身體,惟 被告並未壓制告訴人李姿潔乙情,業經告訴人李姿潔證述明 確,且被告於告訴人李姿潔身體開始晃動後,被告之手隨即 往下方及後方伸,足見被告雙手雖確有碰觸到告訴人李姿潔 並致其身體晃動,被告亦隨即放下雙手,並持續與被告李姿 憶爭論,足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其所為針對之對象自始均非 告訴人李姿潔,而係證人李姿憶。自難排除被告係在與證人 李姿憶爭執之過程中未注意始拉扯到告訴人李姿潔,始致告 訴人李姿潔身體產生晃動,而難認被告有何欲抑制告訴人李 姿潔之行動或意思決定之犯意。故依前述雙方爭執歷程觀之 ,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告訴人李姿潔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李姿潔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 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 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 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 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 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 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 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



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 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 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 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 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 ,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 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 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 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 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 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 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意思活動 (行動)之自由,故始進而有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可言。倘相對人純為強暴所施加不法腕 力之作用對象,致徒表現為身不由己之機械性消極被動舉止 ,而無若何意思形成、決定暨活動者,即無「行(無義務) 事」或「行使權利」可言,當與該罪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是 以,挨打傾倒或遭壓制在地,難謂被害人遭強暴以致行無義 務之事(忍受傷害),或身體健康完整性之權利「行使」遭 妨害。
 ㈡自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擷取圖 片可知(本院簡上字卷第112至114頁),被告前開所為,僅 係致告訴人李姿潔之身體消極地搖晃數秒,徒表現為身不由 己之機械性消極被動舉止,告訴人於該數秒鐘自無何意思形 成、決定暨活動,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無何「行(無義務 )事」或「行使權利」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又被告固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為致告訴人李姿潔身體向左晃動之舉,然被告當時正就證 人李姿憶等人是否有毆打被告母親等情而質問證人李姿憶並 與其產生口角爭執,惟因告訴人李姿潔為保護證人李姿憶而 主動插身於被告與證人李姿憶之間,則告訴人李姿潔所為已 顯係阻止被告得以繼續釐清證人李姿憶等人是否有毆打被告 之母之舉,被告因而出於阻止告訴人李姿潔阻擋其釐清證人 李姿憶等人是否有毆打其母親之目的,而於過程中試圖將告 訴人李姿潔自其與證人李姿憶之間移開之舉,其使用手段與 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再徵諸被告雖有致告訴人李姿潔於原



地身體向左晃動數秒之舉,惟觀諸告訴人李姿潔身體晃動數 秒後即又回復站立姿態,時間甚短,且告訴人李姿潔並未因 而受有任何傷害,此為告訴人李姿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214頁),又縱認其數秒間之身體自主活 動權利係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惟被告於其與證人李姿憶質 問與爭執過程中為排除阻隔於被告與證人李姿憶間之告訴人 李姿潔,因而造成告訴人李姿潔身體有數秒晃動之舉動,對 照被告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 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至 原審雖認被告郭崴泓對告訴人李姿潔所為身體之不法腕力, 已妨害告訴人李姿潔站在原地攝錄影之權等語,然被告於告 訴人李姿潔指訴被告對其身體為不法腕力之時點,被告所爭 執與針對之對象均非告訴人李姿潔,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姿潔站在原地攝錄影之權利,且觀告訴人 李姿潔於其所指訴之被告對其行不法腕力之時點後,仍持續 對被告持手機錄影等節,有本案勘驗告訴人李姿潔所提出之 手機攝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字卷第63 至67頁、第73至79頁),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李姿潔攝錄 影權利之犯意,告訴人李姿潔尚無可能於被告對其為肢體接 觸後仍可繼續攝錄,益徵被告並無何妨害告訴人李姿潔站在 原地攝錄影之權利之行為或犯意。是原審就與本院合議庭相 異認定之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審理後,認應就被告被訴強制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原審就此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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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