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腱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63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 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固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之際,主觀上是 否具備幫助洗錢之犯意一節,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 敘明及舉證,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係 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即不得逕認被告另犯幫助洗錢罪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遭詐損失金額等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楷捷、潘政劭之財物 ,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此已廣 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 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陳楷捷、潘政劭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潘政劭之 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楷捷 之109年11月15日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有彌補本身錯 犯之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楷捷及潘政 劭受騙金額分別為16,998、44,444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楷捷、潘政劭分別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並已均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 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李訓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佯稱「ABC-MART 」及「萬袋彩印」人員,並致電陳楷捷、潘政劭2人,佯稱 其購買商品購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陳楷捷 、潘政劭2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月16日18時49分許、17時38 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998元、44,444元匯入上開帳 戶。
二、案經陳楷捷、潘政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訓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訓腱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捷、潘政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灣土地南桃園分行108年11月7日南桃園字第1080001243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存款簿明細影印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陳楷捷、潘政劭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