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定
柯佳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佳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擦張」,應 更正為「擦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雖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吳日定、柯佳宏於警詢中 均主張自身係因先被對方毆打才還手的,惟依被告吳日定於 警詢中所供:我問店員(即被告柯佳宏)為甚麼沒辦法領錢 ,可能我口氣比較差,店員回我「你是在兇甚麼」等語,之 後我們就扭打在一起等語;佐以被告柯佳宏於警詢中供稱: 該名男子(即被告吳日定)一直跟我說為甚麼沒辦法領錢, 我回說我怎麼知道,對方便用右手朝我左臉攻擊等語,堪認 本案傷害行為之伊始應係被告吳日定因聽聞被告柯佳宏對其 無法領錢之回應後,心生不滿因而首先出手毆打被告柯佳宏 ,是被告吳日定之傷害犯行已先堪認定。至就被告柯佳宏之 傷害犯行部分,則查,被告柯佳宏於警詢中供稱:我被打之 後就立刻回擊,之後跟對方扭打在一起……後來是當時店內的 一位客人及一位送報員將我們分開,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
足徵被告柯佳宏於被告吳日定出手毆打其時,並非僅止於排 除被告吳日定之不法侵害,而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於侵害 業已過去後仍與被告吳日定繼續扭打,始會造成需他人介入 分開被告2人方令紛爭終止之情形,足認被告柯佳宏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吳日定互毆,縱令係被告吳日定先行出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柯佳宏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 上所述,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是核被告吳日定、柯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均係以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吳日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故意傷害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 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互不相識,然雙方 竟僅因提款機操作之細故紛爭,未思理性處理紛爭、相互溝 通,竟率爾互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彼此受傷 ,所為非是,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吳日定為首先施行傷 害犯行之人,應予較高程度之刑事非難,且雙方於犯後均未 能坦認犯行,仍互相指責對方而未能澈底知所悔悟,態度欠 佳;兼衡酌被告2人之傷勢輕重、渠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2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吳日定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原子筆2支,固係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然無從確認該等物品均尚存在,復考量上開物 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為設計為傷人之工具,容易取得具可 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於沒收之執 行亦有困難,且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57號
被 告 吳日定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佳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6日上 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因 細故與超商店員柯佳宏(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所爭執,其二人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吳日定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前額抓傷及腫脹、下唇撕裂傷、後頸 挫傷併紅腫、右上胸挫傷併紅腫、右下背挫傷併紅腫、雙手 挫傷併紅腫、生殖器挫傷併紅腫、雙膝挫傷併擦張等傷害; 柯佳宏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併左側
眼結膜出血、臉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日定、柯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日定、柯佳宏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二)告訴人吳日定、柯佳宏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吳日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