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3132號
TYDM,109,桃簡,3132,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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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雅芸鐘子恩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均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百合養生館」上班工作 ,詎鐘子恩與同在百合養生館工作之美容師李旭林因細故發 生爭執,施雅芸鐘子恩李旭林遂進一步發生互毆(施雅 芸、鐘子恩李旭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嗣上開互毆衝突結束後,施雅芸於同日晚間11時 46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鐘子恩施雅芸均 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對鐘子恩恫稱 :「九號,我是絕對不可能讓她在林口出現,見一次就是打 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鐘子恩,致其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施雅芸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 人鐘子恩,我沒有對告訴人稱「九號,我是永遠不可能讓她 在林口出現,見一次就是打一次」等語。惟查: ㈠觀諸卷附刑案照片內容,可見LINE暱稱「小玲」之人確實有 於109年5月9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語音留言方式留言11秒之 內容(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自己 即為上開LINE暱稱「小玲」之人,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子 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施雅芸的暱稱是「小玲」一節相符, 是LINE暱稱「小玲」之人為被告此節,已先堪認定。此外, 被告施雅芸、證人即告訴人鐘子恩及同為百合養生館員工之 證人阮氏欣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鐘子恩百合養生館內 是編號9號之員工,從而,亦堪認定告訴人確為「九號」。 ㈡而據檢察官當庭勘驗上述11秒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乃:「 錄音內容:『九號,我是絕對不可能讓她在林口出現啦,見



一次打一次』」。是佐以前述本院認定「小玲」即係被告, 「9號」即係告訴人等情,可知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對告 訴人所言,因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稱「九號,我是永 遠不可能讓她在林口出現,見一次就是打一次」等語,即與 事實不符而無以憑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11秒之錄音內容讓 我很害怕等語,且告訴人另於警詢中陳稱:之前在百合養生 館工作,但目前已經辭職,所以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言及「永遠不可能讓她在林口出 現」、「見一次就是打一次」,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其無法再 在新北市林口區立足,或從事任何工作,只要告訴人一出現 在林口區遭被告知悉,被告就會採取作為去毆打告訴人,足 徵被告確以加害身體於告訴人之惡害為通知,自足以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安全。況且,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上 開言詞恫嚇後,確已由百合養生館離職,另覓工作,更證被 告上開言詞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願再待在原本之工 作環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其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施雅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竟於雙方工作之群組內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心存惶惶之陰影久難卸除, 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亦已 撤回告訴,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顯 見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已大幅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 ,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23號
  被   告 施雅芸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旭林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子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雅芸鐘子恩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百合養生館



之同事,李旭林施雅芸之朋友。施雅芸李旭林鐘子恩 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 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手毆打對方 ,李旭林並咬鐘子恩左前臂,致鐘子恩受有左前臂表淺性咬 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施雅芸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頸部抓 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李旭 林則受有鼻部挫傷、足部鈍傷、右腰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施雅芸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LI NE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九號,我是永遠不可能讓她在 林口出現,見一次就是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鐘子恩,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雅芸李旭林鐘子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雅芸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至LINE群組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李旭林鐘子恩 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施雅芸辯稱:當天是鐘子恩 毆打我和李旭林,我是看到李旭林先被打,我上前扶李旭林鐘子恩也打我,我沒有還手,也沒有恐嚇鐘子恩等語;被 告李旭林辯稱:當天是鐘子恩先用手攻擊我,我把她手推開 ,她就過來攻擊我,我沒有傷害她等語;被告鐘子恩辯稱: 我先跟李旭林吵架,李旭林打我一巴掌,然後我們拉扯倒在 床底下,施雅芸進來踢我並抓我頭髮,我才抓施雅芸頭髮, 然後三人在地上滾來滾去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鐘子恩施雅芸李旭林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 核與證人阮氏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李旭林傷勢照片1張 、被告鐘子恩傷勢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恐 嚇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雅芸李旭林鐘子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雅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施雅芸李旭林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雅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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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