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甲○○ ○○○ ○ ○○ ○○○ ○○○ (墨西哥 籍,下稱ISAIAS)均為在法務部○○○○○○○○○○○○○○)服刑之受 刑人,2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2月27日同住於和一 舍16號房。丁○○知悉ISAIAS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心有不甘,欲翻轉訴訟結果,但ISAIAS不諳我國訴訟救濟 程序,並對其極為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2人同住舍房後2至3週(即107 年1 月26 日)後起至107年7月31日前之間,接續向ISAIAS佯稱:有新 的DNA技術可證明ISAIAS無罪,只要給其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其會幫ISAIAS撰寫再審書狀交予律師審閱,及委任律 師提起再審之訴,讓ISAIAS盡快離開監獄云云,致ISAIAS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丁○○指示,而委由其友人乙○○(英 文姓名為Sophie)陸續於107年7月31日、10月11日(起訴書 誤載為107年 10月12日)、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 0月22日)各匯款5,000元、5萬元、 10萬元(共15萬5,000 元)至丁○○女兒簡詠錡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簡詠錡名下帳戶),於107年11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7日)匯款1萬元至丁○○配偶周秉賢 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秉賢名下帳戶),合計匯款16萬5,000元至丁○○所持用之前 開2帳戶。嗣ISAIAS向丁○○詢問其訴訟救濟辦理進度,丁○○ 卻聲稱其並未收到錢,無從幫忙,ISAIAS始知受騙。二、案經ISAIAS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丁○○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此 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ISAIAS均為在臺北監獄服刑之受 刑人,2人曾同住於和一舍16號房,其知悉告訴人係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服刑後,確向告訴人表示與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雷同的刑事案件,曾因新的DNA技術成功提起再審之 訴後,受刑人經無罪釋放一事,以及就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提供意見、與告訴人商討委任律師,並提供其配偶 、女兒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匯款至前開2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詐騙告 訴人,也未向告訴人索取費用,是告訴人見我家境不好、我 母親生病及感激我為他所做的事情,才匯款16萬5,000元給 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在臺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2人曾同住於和 一舍16號房,其知悉告訴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後,確 向告訴人表示與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雷同的刑事案件 ,曾因新的DNA技術成功提起再審之訴後,受刑人經無罪釋 放一事,以及就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供意見、與
告訴人商討委任律師,並提供其配偶、女兒名下帳戶給告訴 人,告訴人亦有匯款至前開2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 ,審易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7頁、第301至302頁、第309至 3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簡詠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交由我 母親周秉賢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及反面),以及證 人即被告配偶周秉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做錢莊時 ,有使用我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簡詠錡名下帳戶。我去探監時,我跟丁○○說有人匯款到 前開2帳戶,並詢問他為什麼有這筆錢,被告要跟我解釋時 ,我擔心會牽扯到我跟女兒,所以跟他說我不想知道等語( 見他字卷第133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歷審判決、被告與告訴人 於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2月27日同住法務部○○○○○○○和一舍 16號房之舍房人員清冊、告訴人於107年3月底寄送由被告手 寫簡詠錡名下帳戶帳號及委由乙○○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書信、 告訴人於會見時交予乙○○之手寫記載簡詠錡及周秉賢名下帳 戶帳號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家屬代購物品登記單、 乙○○於107年7月31日、10月11日、10月20日各匯款5,000元 、5萬元、10萬元(共15萬5,000元)至簡詠錡名下帳戶,及 於107年11月6日匯款1萬元至周秉賢名下帳戶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前開2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第72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 4頁、第128至129頁、第153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ISAIA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在監獄服刑時,很害怕,很想離開,希望能改變訴訟 結果,與我在同舍房受刑的丁○○於我們同住2至3週後,跟我 說有新的DNA技術可以證明我無罪,他非常懂法律可以幫我 寫聲請再審的書狀,寫好書狀後會寄給律師看,也會幫我找 律師來徹查該案件,費用總共是30萬元。之後丁○○提供他老 婆、女兒的帳戶給我,我以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丁○○的老 婆、女兒就會幫我處理委任律師的事情。我透過寫信的方式 或當友人Sophie(按即乙○○)來探監時,將丁○○寫給我的匯 款資料交予乙○○,並委由乙○○分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共匯款 4次,合計16萬5,000元。但丁○○卻說他沒有收到款項,無法 幫我請律師及撰寫書狀,我於是向乙○○確認有無匯款一事, 乙○○有將她匯款該等款項至前開帳戶的證明單據寄給我看, 我再將前開證明單據給丁○○看,但丁○○仍表示沒有收到錢,
且丁○○也沒有幫我寫任何書狀,我才發現被丁○○騙了,就沒 有繼續付剩下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17 3頁至174頁反面,本院卷第232至241頁),核與證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SAIAS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 期間,我有去探監,也有與ISAIAS書信往來。ISAIAS跟我說 他在監獄服刑一起住的室友(按即丁○○),向他表示有新的 DNA技術能夠證明他無罪,也有認識律師的管道,可以委任 律師幫他從頭到尾打完訴訟,費用是30萬元。我於是以公司 名義共匯款4 次,至ISAIAS透過書信方式或當我探監時跟我 說的帳戶,合計16萬5,000元,時間是107年間。每次匯款後 我都會去探監,並向ISAIAS確認匯款一事,但ISAIAS向我表 示他的室友說沒有收到匯款,無法幫ISAIAS撰寫書狀或委任 律師,我依ISAIAS的要求,將前開款項匯款成功的證明寄給 ISAIAS。嗣後我認為丁○○若真的有幫ISAIAS委任律師,總會 有律師打電話給我,但都沒有律師打給我,後來我就沒有再 匯錢至前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9至189 頁)相符,衡情證人乙○○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甘冒犯偽證 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此外,觀諸 告訴人寄送給其友人Ernioe之書信中亦記載:「……,有1項 新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以及讓我清白地出去。需要幾個 月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來完成。」,另告訴人寄送給其 配偶之書信,亦明確記載:「……,請妳看我寄給妳的資料, 我的案子對我有利而能解決了,我也可以回去了,新的DNA 技術能幫我證明我是無罪的。」、「……我雇用了1名律師和 秘密的偵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 我有全部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等語,此 有前開書信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第94頁、第102 頁),益證告訴人就其因被告以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其無 罪,只要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 師,使其釋放之訛詐話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被告指示,而委由其友人乙○○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6萬 元5,000元至前開2帳戶之指述,信而有據。 ㈢又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其女兒簡詠錡接見時之對話錄音檔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丁○○: 我跟妳講,妳把那10萬塊拆掉,總共應該有16萬,還有1萬 在媽媽的戶頭裡面,妳說這樣子5,000,那5,000還給妳,我 現在還妳1萬,從媽媽的戶頭那邊領,然後15萬,妳5萬塊平 均分配給妳們3個小孩子,當過年使用,當過年的零用錢, 這是爸爸的心意送給妳們,妳只要給阿嬤5萬塊,寄進來5萬 塊就好了,就寄進來5萬塊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頁),而被告對簡詠錡所指示分配使用之16萬元,即是乙○○ 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簡詠錡名下帳戶之15萬5,000元,及 匯款至周秉賢名下帳戶之1萬元乙節,此有前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12頁),是告訴人 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簡詠錡名下帳 戶、周秉賢名下帳戶後,被告係將該款項全數作為自己及其 家人使用甚明,益徵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有新 的DNA技術可證明告訴人無罪,只要支付其30萬元,其可以 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師,使告訴人釋放之訛詐話術,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人乙○○匯款16萬5,00 0元之款項予被告持用之前開2帳戶之事實,至臻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告訴人為何委由乙○○匯款共16萬5,000元至簡詠錡及周 秉賢名下帳戶之原委,時稱係因告訴人知道自己做錯事情, 見其家境不好,感激其為告訴人所做的事情,欲為其母親購 買藥物、補品治病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第55頁,審易卷 第131頁,本院卷第190頁、第304頁),又改稱係因其提供 法律意見給告訴人參考,該筆款項係作為報酬云云(見審易 卷第131頁),復改稱其有委任律師處理自己案件,當律師 來會客時,其會跟律師講告訴人的案件,每次要諮詢費用5, 000元,16萬5,000元都是給律師的費用,已經給了5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30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⒉又證人ISAIA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由乙○○匯 款16萬5,000元至丁○○老婆及女兒帳戶,不是幫丁○○及他家 人脫離經濟困境,也不是因為我知道丁○○的母親身體不好而 匯款該筆款項幫他母親治病,該筆款項是要丁○○幫我處理我 自己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給付的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74至1 75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1頁),核與證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總共匯款4次至前開2帳戶, 合計16萬5,000元,該筆款項是要幫ISAIAS委任律師之用,I SAIAS並沒有向我說過該筆款項是要幫助他的獄友(按即丁○ ○)脫離經濟上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 相符,足認告訴人委由乙○○匯款16萬5,000元款項至前開2帳 戶之原因,係委由被告為其代撰再審書狀及委任律師之費用 ,洵無疑義。
⒊再者,證人ISAIA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沒 有工作,沒有錢,也沒有存款,經濟狀況不好,才沒有足夠 的錢去支付被告要求的30萬元,我有向乙○○借款20萬元,也 有向我太太借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ISAIAS的家
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就有在找像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律師,那種不用花很多費用的律師,能省錢就省錢。我 陸續匯款至前開2帳戶的16萬5,000元之來源,分別是ISAIAS 的姪子有拿到一筆貸款,從該筆貸款中支出10萬元、ISAIAS 的墨西哥家庭也有匯款約新臺幣1萬5,000元,以及我跟ISAI AS姪子一起經營的公司當時有多賺一點錢,就用這些錢來幫 助ISAIAS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2至183頁)相 符,並觀諸告訴人寄送給其友人Ernioe之書信中記載:「…… ,有1項新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以及讓我清白地出去。 需要幾個月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來完成。現在,我稍微 有點缺錢,我想知道你是否能借我5,000元來應付這裡的基 本開銷……等我出去會還你這些借款。」;再者,告訴人寄送 給其配偶之書信,亦明確記載:「……我雇用了1名律師和秘 密的偵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我 有全部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等語;另告 訴人寄送給乙○○之書信復明確記載:「我認識一段時間的朋 友很可靠,可以幫我減少200到300天我的過程(按即刑期) ,費用是20萬台幣,你可以幫忙嗎?我出來會把錢還給你, 如果你可以,麻煩轉帳到這個帳號」等語,此有前開書信3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第102頁、第114頁),是告 訴人委由乙○○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6萬5,000元至被告 指示之前開帳戶,該款項乃係經告訴人向多方籌措後,分別 由告訴人姪子自其申辦核撥之貸款中挪用10萬元、由告訴人 墨西哥家庭匯款1萬5,000元,及由乙○○與告訴人姪子一起經 營的公司撥出斯時之當月盈餘後,始積攢足夠金額以負擔前 開16萬5,000元之款項。甚且,告訴人尚須向其友人Ernioe 借款5,000元,以負擔其基本生活開銷,足認告訴人於斯時 之經濟狀況已陷窘境,而該筆16萬元5,000元之款項對其確 屬龐大開銷,其又焉有可能僅因感激被告,或見被告家境不 好、被告母親生病,遂向他人借款合計高達16萬5,000元之 款項,並委由乙○○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前開2帳戶之理,益 徵被告確有以上開訛詐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開16 萬5,000元之款項。被告辯稱:我並未詐騙告訴人,也未向 告訴人索取費用,是告訴人見我家境不好、我母親生病及感 激我為他所做的事情,才匯款16萬5,000元給我云云,殊難 採信。
㈤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有提供張家豪律師的 律師事務所聯絡資訊及張家豪律師的匯款帳戶帳號給告訴人 ,告訴人有匯款給張家豪律師,後來張家豪律師不接,就有 把錢退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97頁)。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匯款16萬5,00 0元之前,另有匯款5萬元給丁○○介紹的律師,但該名律師打 電話給我表示這筆5萬元要退還我,因為他不認為ISAIAS的 妨害性自主案件可以打贏,後來這筆5萬元有退還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並有乙○○提出其於107年6 月19日匯款5萬元至某律師名下帳戶之轉帳付款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乙○○受告訴人所託而匯款5萬元 至被告介紹之某律師名下帳戶之時間為「107年6月19日」, 此日期係在告訴人因相信被告上開訛詐話術,而委由乙○○於 「107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合計16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 之「前」,且該律師亦認為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 勝訴而退還乙○○所匯款之5萬元款項,顯見被告提供律師之 聯絡方式及匯款帳戶予告訴人之舉,與告訴人遭被告訛詐後 而委由乙○○匯款16萬元5,000元一事無涉,是被告縱曾提供 張家豪律師之聯絡方式、匯款帳戶予告訴人,亦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在法務部 ○○○○○○○之發信書信表,雖記載被告有寄送數封內容摘要分 別為「敬會律師查資料、委託律師書牘、敬請律師草擬再審 狀、敬請律師解答法律事宜、請律師代為訴訟、聘請律師、 訴訟文件予律師、委任律師訴訟、請律師前來律見」之書信 予多名律師(其中亦有張家豪律師),而於此期間內,固有 徐維良律師於107年1月26日、2月9日、3月6日、3月16日、3 月23日、3月26日至至臺北監獄會見被告,另張家豪律師曾 於107年5月21日、6月22日至臺北監獄會見被告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務部○○○○○○○發信書信表及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40至143頁反面,本院卷第144至158頁);以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具結證稱:我匯款5萬元給被告 介紹的律師後,該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去看過這個墨 西哥人(按即指告訴人)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 ,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 在法務部○○○○○○○之接見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4至 147頁) ,從未曾有律師接見告訴人之紀錄,果若被告就告訴人所犯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寫信予多名律師,並為告訴人委任律師 ,豈有可能於前開期間內卻無任何律師至臺北監獄與告訴人 會面之理。再者,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30日寄送內容摘要為 「敬請律師草擬再審狀」之書信予徐維良律師,然細譯被告 於前開期間在法務部○○○○○○○之發信書信表(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歷來寄送給徐維良律師之書信內容摘要,分別為「 答辯狀乙份」、「敬請律師解答法律事宜」、「寄予法解予
律師」、「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訴訟資料及法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壹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顯見均與告訴人 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而僅是就其本人涉訟之相關案 件與徐維良律師聯繫甚明;另被告雖於107年6月5日寄送內 容摘要為「請律師前來律見」之書信予張家豪律師(見本院 卷第154頁),張家豪律師亦於107年6月22日接見被告等情 (見他字卷第141頁),然被告於張家豪律師接見後,陸續 寄送內容摘要分別為「存證信函」、「談論官司事宜」、「 警察報案三聯單」之書信給張家豪律師(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157至158頁),是前開書信亦顯均係被告為處理自己訴 訟而為,與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全然無關,亦均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㈦另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寄送予乙○○之信件雖記載:「徐小 姐伏維:敬會所託購買藥品寄往下列地址:簡王玉梅女士, TEL:00-0000000,龜山區萬壽路2段1137號桃市,如蒙所請 ,毋任感禱,懇請再寄25張款式不同高級賀年卡,伊薩」等 語,此有前開書信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7頁)。惟告訴 人委由乙○○匯款16萬5,000元款項至前開2帳戶之原因,係遭 被告詐騙,誤信被告會為其代撰再審書狀及委任律師之費用 ,且告訴人斯時之經濟狀況已陷窘境,而該筆16萬元5,000 元之款項對其確屬龐大開銷,自無可能僅因見被告家境不好 、被告母親生病,即匯款16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縱曾委託乙○○購買藥品寄至被告母親住處,仍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委由其友人乙○○接續於107年7月31日 、「10月12日」、「10月22日」匯款5,000元、5萬元、10萬 元至簡詠錡名下帳戶,於「107年11月7日」匯款1萬元至周 秉賢名下帳戶等情,然觀諸乙○○提出之匯款至簡詠錡名下帳 戶及周秉賢名下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5至48 頁),其係於107年7月31日、「10月11日」、「10月20日」 各匯款5,000元、5萬元、10萬元至簡詠錡名下帳戶,及於「 107年11月6日」匯款1萬元至周秉賢名下帳戶,是起訴書就 上開乙○○匯款日期誤載部分,自應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㈨至於被告雖聲請將其及告訴人就本案事實經過所為陳述送測 謊鑑定,以及調查告訴人在臺北監獄和一舍16號房鬧自殺之 原因,欲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 1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再將被告、告訴 人送測謊鑑定,及調查告訴人鬧自殺原因之必要,均予以駁 回,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上開期間接續以前開訛詐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乙○○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簡詠錡 及周秉賢名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 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 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 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 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 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更一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編號①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6 月2 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編號②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8 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證罪之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 3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及犯偽證罪於103 年8 月17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 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於另案服 刑期間未潛心悔過,竟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 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6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簡詠錡 及周秉賢名下帳戶係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000元至前開2 帳戶,該16萬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 扣案,惟迄未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