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謝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紀維、謝睿哲、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陳乃聖、吳健 源、施建興涉及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 自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 」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乃聖以所提領款項抵償債務方式為對價,負責在該集團內持 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現金之工作(俗稱擔任1 號);吳健源 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 (俗稱洗車)及第二層收水工作;謝睿哲以收取款項之百分 之一為對價,負責洗車及第三層收水工作;黃紀維則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收取款項,負責總收水。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8 月14日 上午某時,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李增苗,佯稱: 為其友 人張麗紅需款甚急要求借款云云,致李增苗陷於錯誤,於同 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臨 櫃匯款10萬元至梅雅涵(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有罪確定)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依「K 」所 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分工方式,由黃紀維指示謝睿哲於同日上 午,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客棧將提款卡交給吳健源,吳健源 於同日11時許,至迴龍捷運站附近與陳乃聖碰面,並提供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陳乃聖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 額,吳健源則負責把風、收款及收回提款卡。而待陳乃聖領 款後吳健源旋收取完畢,即至上該開丹鳳客棧,將款項及提 款卡交付謝睿哲、謝睿哲再至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後方黃 紀維租屋處轉交施建興,施建興於當晚再依黃紀維指示於該 租屋處附近與黃紀維碰面並交付所收取之該款項,黃紀維則 將收得之贓款依「K 」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於其指定地點 再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李增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被告黃紀維、謝睿哲、被告黃紀維之辯護人陳 志揚律師,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黃紀維、謝睿哲、 被告黃紀維之辯護人陳志揚律師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維、謝睿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增苗於偵訊所述、同案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108 年8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 乃聖於統一超商華龍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2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 1090003871號函及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梅雅涵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對帳 單細項、李增苗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108 年12月2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80000051 號函、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台北富邦銀行新莊 分行110 年1 月7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9000004號函檢附 之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之 交易明細各1 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紀維、謝睿 哲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紀維、謝睿哲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微信暱稱「K 」之 人、本案被告黃紀維、謝睿哲與同案被告陳乃聖、吳健源 、施建興,共犯人數為3 人以上。是核被告黃紀維、謝睿 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二)被告黃紀維、謝睿哲與同案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 、微信暱稱「K 」等詐欺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害人李增苗遭詐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即附表編號1 至5 ),此部分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就上揭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洗車、把風及收水工作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 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是就被告2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另按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 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 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4號 、79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 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4 9號、84年度臺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自首,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 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睿哲於108年8月31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自首 時,已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專供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之5張提款卡,並稱:伊要自首伊在詐欺集團的犯罪事實 ,伊至ATM取款大概2次、收水車手2次、車手頭大概15至2 0次,期間為108年8月5日至今,此有被告謝睿哲該日之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15至520頁);是南港
分局偵查隊就被告謝睿哲供述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再就 被告謝睿哲供述收水之對象、時間、地點為偵查,當可查 悉本案,而被告謝睿哲雖於南港分局製作自首筆錄時,並 未能就其因任車手頭而經手包括本案在內之歷次詐欺贓款 之時間、地點等過程,鉅細靡遺交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辦法向警員特定每一次領錢的時間,我只能 說個大概,我就我所知的部分都講了等語(見院卷第537頁 ),衡情一般詐騙集團之車手及車手頭間分工,多為依上 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手,於領取報酬後,其任務即 已完成,常於一日多次、在不同地點、就車手領取不同款 項負責收取即轉手,若非當日遭查獲,縱僅參與一日,在 無相關事證提示予行為人喚起記憶下,行為人已難單憑記 憶即可明確陳述提領之次數、地點及金額,況本件被告自 陳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長達近1個月,且取款次數多達20次 以上,被告於南港分局時無法逐一特定取款時間、地點, 並未悖於常情,被告既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事實前,即於南港分局坦 承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坦承其角色、分工、時間與次 數,僅因車手及車手頭角色分工的特性,而對各次時間及 地點無法逐一明確特定,此已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提 早使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而能特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以達節省訴訟資源、避免累及無辜等自首之立法目的;復 審酌自首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 設,自不可因偵查機關之怠惰而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 ,是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尚不因南港分局是否將被告 謝睿哲自首之情資提供予其他偵查機關、南港分局有無就 被告謝睿哲自首之內容續為偵查或其他偵查機關因獲其他 情資致再就被告謝睿哲自首之內容為查獲而所有不同;據 此,被告謝睿哲上開自首之範圍自包含本案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謝睿哲於檢察機關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認犯 行,不曾逃避,是被告謝睿哲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因同案共同吳健源於108年12月27日 於龜山分局偵查隊指認被告謝睿哲涉案,龜山分局始於10 9年1月2日通知被告謝睿哲到場詢證而查獲,與被告謝睿 哲至南港自首之情事無關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10年9月22日山警分刑字第1100033296號函1紙及證 人吳健源、被告謝睿哲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465頁、偵字卷第7638號卷第25頁至29頁反面), 惟在龜山分局鎖定被告謝睿哲之前,被告謝睿哲業已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故本案上開移送情節,尚不影響被告謝睿哲自首之認定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紀維、謝睿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被告黃紀維、謝睿哲仍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總收 水、多層收水等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 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黃紀維、謝睿 哲所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 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李增苗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 嚴重破壞,惟衡及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均與告訴人 李增苗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 萬元,雖有本院於 109 年7 月21日所製作之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79頁),然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均未依約定履行和 解條款,業經被告黃紀維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534 頁)自承屬實,被告謝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要向本院 陳報有無依和解條件履行,復未陳報有確實履行等情(詳 本院卷第179頁、第534頁),兼衡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黃紀維、謝睿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收水、總收水後上繳款項之金額、犯 罪所得之金額、被告黃紀維、謝睿哲等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黃紀維部分
被告黃紀維所得領取之報酬計算方式,係向車手收水再上 繳一趟可以獲得報酬2,000元,而不論向車手收多少錢乙 情(詳本院卷第72頁、第420頁),業經被告黃紀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又被告黃紀維雖與告訴人以賠償 2 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黃紀維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如
前所述,是被告黃紀維之犯罪所得2,000 元,並未扣案, 就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謝睿哲部分
被告謝睿哲所得領取之報酬計算方式,係向車手收水後, 就所經手之款項金額領取1%的報酬,報酬是每天結算1次 ,都是由被告黃紀維交付被告謝睿哲報酬乙情(詳本院卷 第73頁),業經被告謝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又被告謝睿哲雖與告訴人以賠償2 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 謝睿哲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謝睿哲之 犯罪所得1,000 元(10萬元×1%=1,000),並未扣案,就此 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紀維、謝睿哲與同案被告陳乃聖、 吳健源、施建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2,005 元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而由 被告黃紀維、謝睿哲與同案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 於附表編號6 所載之時間、地點,依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分 工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均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梅 雅涵該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 。惟查:
1、證人梅雅涵因在臉書與LINE暱稱「蕭嘉榆」之人聯繫,經對 方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樂透彩匯兌使用,1 個帳戶1 期10 天可獲得1 萬元等語,故依指示於108 年8 月11日17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該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梅雅涵 不知道所交付之帳戶內是否有餘額,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 用一情,經證人梅雅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08 年度 偵字第33503 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此係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檔他字第6791號案卷而查悉上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1日新北檢德檔字第 300589號函檢附之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03 號卷在卷可參 (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67號卷342 頁至344 頁),證人 梅雅涵因於108 年8 月11日交付該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簡字第127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梅雅涵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 67號卷291 頁至296 頁),又梅雅涵所申辦之該富邦銀行帳 戶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期間,僅於108 年8 月 13日有一筆因LINE Pay帳戶驗證紀錄而有交易扣款1 元,故 該帳戶截至於108 年8 月13日止之帳戶餘額為2,451 元,俟 108 年8 月14日始再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 元至他銀行帳 戶之交易紀錄,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李增苗係於108 年 8 月14日匯入10萬至該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詳108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卷第131 頁反面)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 年1 月7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 09000004號函檢附之該富邦銀行帳戶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 8 月13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卷第 67頁)。是證人梅雅涵係於108 年8 月11日將該富邦銀行帳 戶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時該帳戶內仍有餘款2,452 元,證人梅雅涵將該富邦銀行帳戶寄出後,至事實欄所載之 告訴人李增苗因遭詐騙將被害款項10萬元匯入此帳戶期間, 並無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何款項至該帳戶,是被告陳 乃聖雖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時間、地點 ,就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領,然被告陳乃聖所提 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除告訴人李增苗匯入之遭詐欺款項10
萬元外,係證人梅雅涵於寄出該富邦銀行帳戶時帳戶內之餘 額,而非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桃園地檢108 他字第6628號卷光碟 存放袋內之白色光碟片內檔名「00000000(統一華龍)_CH1 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⑴為播放時間顯示4 分17秒,一黑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 )出現在提款機鏡頭前方,並開始操作提款機,播放時 間顯示5 分46秒,甲男轉頭向左與人交談並同時繼續操 作提款機;
⑵播放時間顯示7 分5 秒至7 分54秒許,畫面中甲男左手 拿起手機講電話,右手應仍在操作提款機;
⑶播放時間顯示9 分1 秒許,甲男已提款完畢,並轉身離 去,又至上開影像檔案播放結束時止,無人未曾再出現 於提款機前方使用提款機;
⑷上開影像無法辯識甲男自提款機提款之確切時點及次數 ,僅能確認甲男從播放時間顯示4 分17秒起迄9 分1 秒 止,全程站在提款機前方操作提款機,甲男操作提款機 的時間共計4 分44秒許。而經同案被告陳乃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 該勘驗結果中所載之甲男即其本人,此係同 案被告陳乃聖至附表所載地點提領該富邦銀行帳戶款項 之畫面等語,然同案被告陳乃聖究係自該富邦銀行帳戶 內提領何金額或何人匯入之款項,尚無從依上揭監視錄 影畫面為確認,是尚難以上揭同案被告陳乃聖提領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為不利於被告黃紀維、謝睿哲之 認定。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乃聖所 提領附表編號6 之款項屬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黃紀維 、謝睿哲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3、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黃 紀維、謝睿哲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就所提領如附表編號6 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本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就此部分確有為 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 與被告等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不能證明上述被告黃紀維、謝睿 哲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提款卡 1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25 分 6 秒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2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25 分 54 秒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3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26 分 42 秒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4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27 分 30 秒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5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28 分 18 秒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6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29 分 8 秒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2,005元 不明 台北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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