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51號
TYDM,109,審易,951,2021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HTC廠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及HTC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祥毅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先頭戴假髮喬裝成女性,進入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女性廁所內,利用路人林○○(真實姓 名詳卷)進入該廁所某廁間如廁之機會,無故以手持具有錄 影及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藉由隔板縫隙由下往上竊錄林○○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 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林○○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 條之1、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亦有明文。是依現 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



非 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自得於判決中併 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HTC廠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HTC記憶卡1 張,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 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