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軍
何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軍、何柏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輝軍、何柏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向蕭陳金蓮共同承租 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旁側搭建之鐵皮屋,用 以堆置太空包、廢鐵材、貝克桶、廢布及鈦回收物、鎂、鋁 金屬屑等物。其等2人既實際管領上開鐵皮屋,並於108年9 月12日下午3時許,堆置前述化學活性較大且易燃、禁水性 之鎂、鋁金屬屑時,本應注意避免使鎂、鋁金屬接觸水或濕 氣,而釋出易燃氫氣及大量放熱,引起燃燒或爆炸,並應避 免於廠房內再堆置廢布等助燃物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適當之防潮措施,僅 置於太空包內存放,致鎂、鋁金屬屑受潮後,於108年9月15 日凌晨5時38分許,自燃引起火災,火勢燒燬前址鐵皮屋之 南側廠房,並延燒致北側廠房之外牆鐵皮受熱變色、變形, 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輝軍、何柏宏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卷,卷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90頁、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 ,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輝軍、何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6頁),核與證人蕭陳金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9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95至19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4 日檔案編號I19I15F1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 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含火災現場位置暨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 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燃燒殘餘物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3至69頁 、第87至169頁、第207頁)此事實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輝軍、何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輝軍、何柏宏疏於 管理及監督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嚴重損害結果,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蕭陳金蓮及渠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黃 輝軍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服務業、已婚尚有3名年幼小孩需撫養及教育;被告何 柏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工、已婚有2位小孩需撫養及教育(一位讀大學、一名4 歲) 、其等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