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415號
TYDM,109,壢簡,2415,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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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王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頭部鈍傷」 ,應更正為「頭皮鈍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李錫忠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自保才 用拳頭作勢反抗等語;訊據被告王淑翔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非常確定沒有打李錫忠,當時很多人在拉扯,應 該不是我造成他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則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下均稱被告)就雙方出手攻擊前已 有口角且互為辱罵之情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至後續究竟誰 先出手毆打對方固無積極證據可佐,惟被告李錫忠於警詢中 供稱:我們是晚上7點開始喝酒,突然王淑翔就用手攻擊我 的頭部;王淑翔攻擊我時我有還手,我用拳頭作勢對他反抗



等語,而被告王淑翔則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當場責罵李錫 忠,李錫忠非常不高興就發生口角,接下來就發生肢體衝突 ,我的傷勢是李錫忠在揮拳時打到我頭部及臉頰所造成的等 語,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以觀,被告李錫忠於警詢中能清晰 說明口角後係被告王淑翔先出手毆打其頭部,就部位能予以 點明,反觀被告王淑翔僅泛稱「口角後即發生肢體衝突」, 顯有迴避「誰先出手毆打」此節之疑慮,是堪認被告李錫忠 供稱:是被告王淑翔先出手毆打一情,較可採信。至被告2 人固均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 述其等2人扭打在一起後,係由其他在場之同事將其等拉開 等語,由此堪認被告2人均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僅為排 除現時不法侵害始出手攻擊,而係各自出於傷害之意思持續 毆打對方,方需由其他人將被告2人「架開」,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2人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另審諸被告2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部位,同事單純將被告2人拉開之舉顯然不會造 成被告2人受有「頭部」、「頸部」之傷害,是被告王淑翔 空言辯稱其未傷害被告李錫忠,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傷害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錫忠王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王淑翔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毒 品案件,與本案故意傷害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 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 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 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為同事關係,未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徒手互毆對方致雙 方均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均否認傷害犯行 ,態度非佳。另衡酌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乃係被告王淑翔先 出手毆打對方,其惡性較重,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反應;並斟 酌被告2人各自所受之傷勢輕重、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並 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94號
  被   告 李錫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王淑翔李錫忠2人於109年5 月2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樓公



司宿舍外,談論公事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李錫忠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 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王淑翔則受有頭皮及顏面鈍挫傷、 右手第三指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淑翔李錫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淑翔坦承有相互拉扯之事實,被告李錫忠坦承自 己有出拳反擊之行為,然被告2人均辯稱為係出於防衛云云 。經查,本件經告訴人兼被告王淑翔李錫忠2人指訴明確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證。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審酌被告2人起紛爭後,雙方進而 發生肢體衝突,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2人上揭 辯稱無法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翔李錫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查被告王淑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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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