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政憲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政憲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 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 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 ,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之人均得 見聞之臉書社群平台之粉絲團「外幣OTC場外交易所」上刊 登買賣人民幣廣告,以新臺幣(下同)比人民幣為1:4.4之 匯率,為有意匯兌之不特定顧客兌換人民幣;其方式為:官 政憲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顧客所匯入之新臺幣後,再委由其不知情父親官炳宏將 依前開匯率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存入顧客所提供之支付寶電子 帳戶中,官政憲則取得每一元新臺幣(下同)0.2元之報酬 ,以此牟利,並賴以維生。嗣於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21分 ,劉孟璇依前述方式向官政憲兌換人民幣,並交付新臺幣6, 300元欲換匯,然因官政憲未依約交付人民幣(詐欺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劉孟璇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 匯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 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 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 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 ,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而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 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官政憲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 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竟於「國內」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民國109年1月陸陸續續有人來跟 我換錢,次數不記得了,被抓到後我就沒做了,但從1月就 陸續有人來換等語,此情佐以卷附被告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有 多筆款項匯入、匯出,核與被告所供於本件在109年4月29日 遭查獲之日前,陸續有人來找其兌換外匯等語相符,則以被 告已從事國內買賣外匯之行為長達近5月以上,且買賣外匯 之規模非小、資金進出頻率甚高之情形下,堪認被告顯恃非 法買賣外匯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㈢是核被告官政憲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 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 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 念。則被告於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28日止之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非法外匯之買賣,未曾間斷,是此犯 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從事外匯買賣,卻違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手續費, 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其非法買賣外匯之期間久暫、規模大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長榮空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如未 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75 年5月16日施行(75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揆諸上開刑法施 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犯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中有關外匯及價金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收取被害人劉孟璇所交付欲換匯之金額新臺幣6,30 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惟被告於 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上開新臺幣6,300元,此有卷附刑事案 件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偵卷第45至46頁),是前揭新臺幣6 ,3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 予宣告沒收,實有雙重剝奪之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 案所為其餘換匯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01號
被 告 官政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政憲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透 過網路,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臉書社群平台之粉絲團「 外幣OTC場外交易所」上刊登買賣人民幣廣告,以新臺幣( 下同)比人民幣為1:4.4之匯率,為有意匯兌之不特定顧客 兌換人民幣;其方式為:官政憲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顧客所匯入之新臺幣後,再 委由其不知情父親官炳宏將依前開匯率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存 入顧客所提供之支付寶電子帳戶中,官政憲則取得每一元臺 幣0.2元之報酬。嗣於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21分,劉孟璇依 前述方式向官政憲兌換人民幣,因官政憲未依約交付人民幣
(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劉孟璇報警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政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劉孟璇係經 由臉書網頁而與被告兌換人民幣一節,亦據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無訛。此外,有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畫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146號函各1件附卷可 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政憲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 買賣外匯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並願坦承犯行,素 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請酌予緩刑 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