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景
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3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3 行「10時9 分許」,應更正為「10時5 分許」、 第5 行「天候雨天、日間」,應更正為「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8506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吳弘景前開過失駕車 致被害人高群富受傷之行為,因其後被害人就醫進行手術, 癒後狀況不佳,終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上午4 時16分許於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 期間死亡,因認被告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相當的因果關係說」之目的係 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 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 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 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至何謂「相當性」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 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
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 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 「高度可能」之或然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8 年12月7 日事故當 天立即送往長庚醫院進行診療,經診斷受有右髖人工關節旁 骨折之傷害,嗣並於108 年12月11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內 固定手術,手術後即於108 年12月16日經診治醫師評估後出 院,醫囑則為需休養三個月並使用助行器拐杖,建議避免運 動及粗重工作,此有卷附長庚醫院108 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由此情堪認被告於 接受手術後5 日,經由醫師評估可出院時,其生命徵象穩定 ,且能出院居家照顧,並無生命危險而需持續留院進行醫治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嗣於109 年8 月29日死亡,依長庚醫院於109 年9 月1 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院就被害人最後一次於109 年8 月28日就醫之診斷結果為「嚴重敗血性休克、腦膜炎 、右股骨人工關節旁骨折術後、右髖人工關節置換」等病症 ;而根據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一情, 則有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而經本院以被害人所受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之傷害,與其其 後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或是因其他因素 所造成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 高君108 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後,因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於 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即持續門診追蹤,後其於109 年8 月28 日至8 月29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檢驗顯示高君白血球 與血小板低下及發炎指數過高,有敗血症之表現。經會診骨 科、神經外科及安排各項檢查,高君均無明確右髖骨感染、 中樞神經系統、泌尿道或肺部感染之證據,且相關細菌及病 毒培養報告亦均為陰性。……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 。因其病程進展快速,臨床未有足夠時間確認造成高君敗血 症之明確感染源,故本院實難以判斷其108 年12月7 日車禍 骨折外傷與其死亡是否具醫療上之因果關係」等語,有長庚 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44號函在卷為憑。從而,綜觀上 開死亡證明書即長庚醫院函覆之記載,均未認定直接引起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所致。況 且,據上開長庚醫院之函覆所示,長庚醫院已會診骨科、神 經外科及安排各項檢查,然「均無」被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右髖骨」受感染之證據,甚且其後經細菌與病毒培養之結 果,報告亦均為陰性,是由此函覆內容明顯可知長庚醫院已 明確排除被害人「右髖骨」受感染之可能,蓋因細菌及病毒 培養結果報告已呈陰性。又長庚醫院本欲進一步確認被害人 敗血症成因可能之感染源,惟因被害人不幸病程進展快速而 死亡,終致未及進行進一步檢查以確定感染源前,被害人即 已死亡,而雖本案未及確認被害人確切感染之部位,原因, 然既已經被害人持續就診之長庚醫院否定被害人之死亡因素 與本件車禍所致「右髖骨」之傷害有關,實已難認兩者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觀諸卷附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顯示被害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即有「高血壓未按時服藥控制、雙側人工全 髖關節置換手術(bilateral total hip replacement )」 之病史(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被害人既有曾經替換兩側 人工髖關節之病史,於本案中即無以排除係因先前手術或其 他外來因素,導致其因敗血症死亡之可能性。再其於本件車 禍受傷後,既係均因右髖骨人工關節旁骨折之故,至長庚醫 院反覆治療40餘次,惟長庚醫院已排除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右髖骨」受感染之可能性,業如上述,即便被害人確因右髖 骨受傷而至醫院持續診療,依卷存醫學上判斷之客觀證據, 仍無從斷定該傷勢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以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一曾經替換人工髖關節之 人,於遭受車輛撞擊後造成人工髖關節旁骨折之傷害結果, 衡情接受相當之醫療照護後,應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傷後,已於該日立即送往醫院救治 ,經醫師評估開刀後,又於5 日後已達可出院返家休養之程 度,而被害人自出院返家後雖有定期至醫院診治,惟期間除 於109 年1 月9 日至同月14日再為骨折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 術以外,其餘時間均係於醫院外活動,直至被害人109 年8 月29日死亡止,已歷時8 月餘。又此期間內被害人尚能親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陳述,以外界可能存在之細菌、病 毒種類繁複,被害人若有感染並不能立即接受醫師診治;又 被害人之活動情形無從查考之情況下,確實無從排除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係因其他偶然之事態介入之可能。
㈤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被害人之病歷送醫事審議委員會 為鑑定,惟本案被害人既未經解剖,單純以臨床病歷資料進 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之比例甚高,又考 量被害人本身具有雙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之病史,其外 傷與死亡之時間間隔又長達8 月餘,從而僅以病歷資料送往 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又無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
為佐,實難認其所為之判斷將較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始終 前往接受醫治之長庚醫院,出具之上揭函覆為精確,或更能 針對被害人之狀況為鑑定。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 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據上述,本件長庚醫院既已明確函覆排除被害人「右髖骨 」受感染之可能,細菌與病毒培養報告亦呈現陰性,以現存 客觀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致「右 髖骨」人工關節旁骨折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以排除 因其他外來因素介入導致被害人因敗血症死亡之可能存在, 根據刑事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於無積極證據證明 下,自不能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吳弘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為 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20033 號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 度偵字第8506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聲請意旨係屬同一社會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行駛,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雖目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雙方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有積極欲與告訴人范錦玲尋求填補 其損害之舉,雖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較大而無以達成 和解,然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所造成損害之意,且雙 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 人就本案並已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並使 告訴人獲得適當之填補,被告實非於案發後對本件事故未為 任何聞問,從而難將雙方無以達成和解之原因全部歸責於被 告;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科以適當之刑罰之意見,並衡以其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非屬較輕微 之擦挫傷、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按:審諸被告真意, 應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另請求依刑法第74 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因而駕 車肇致被害人受傷,據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又其所造成之傷勢復非 極輕微之擦挫傷,依其情節顯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 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亦無顯然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 ㈡另就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應負之過失責任係主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顯見 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於偵查中首先否認犯行 ,迄至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後,始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深刻體認其 過失駕駛行為而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本院審 酌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33號
被 告 吳弘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景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途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1 1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雨天、日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彎,適有高群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 向車道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閃 避不及,二車遂發生踫撞,高群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髖 人工關節旁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吳弘景於犯罪未 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高群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弘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群富發生車 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內車道沒有車 準備左轉,告訴人當時從對向公車之左側衝出來,伊ㄧ時反 應不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高群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天駕駛上開機車行行該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 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